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07民终100号
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上诉人湖南万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原审第三人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季公司)、黄永、范晓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3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重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云,被上诉人万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英到庭参加庭询。原审第三人兴季公司、黄永、范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重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恢复对编号2012TC01201449中联牌塔式起重机的执行,不予解除对该设备的查封及租金冻结,确认该设备所有权归中联重科所有,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万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万顺公司对案涉设备不构成善意取得。万顺公司称涉案设备为其员工杨拉练通过中间人胡某从第三人黄永手中购买,出示的委托手续的证据仅仅为一份证明,该证明系事后补充。从转让协议来看,涉案设备有可能为赵寿元与杨拉练共同向第三人黄永购买,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302800元,万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了对价。2.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归中联重科所有。中联重科与兴季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承租人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转移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至今兴季公司仍未向出租人支付完租金,故所有权应归中联重科所有。
万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302800元是两台设备的价格,经查证,万顺公司支付设备款170000元,启航公司支付设备款164000元,支付的价款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价款。中联重科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是鼎城区法院作出并生效的调解书,该调解书解决的是中联重科与兴季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生效的调解书已经约定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由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所取代。中联重科不能再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主张所有权。万顺公司出具证明的时间不影响其证明效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8日,中联重科与兴季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兴季公司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编号2012TC01201449中联牌塔式起重机一台,《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兴季公司。2018年11月16日,中联重科与兴季公司、黄永、范晓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制作(2018)湘0703民初19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法有效;二、……截至2018年7月15日,兴季公司欠中联重科未付租金3,331,926.09元,产生违约金317,52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清;四、……兴季公司未按照协议付款,则视为兴季公司主动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兴季公司未按照该协议付款。2019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依据(2018)湘0703民初197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8)湘0703执9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年12月9日,向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恒大溪上桃花源项目部发出了(2018)湘0703执99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编号为2012TC01201449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及租金予以查封、冻结。2020年1月3日,万顺公司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1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湘0703执异2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万顺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5年8月,万顺公司委托其员工杨拉练通过中间人胡某,向兴季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购买编号2012TC01201449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一台,支付货款180000元。黄永收到货款后,将设备交付万顺公司,并一同移交了产品合格证、发票、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设备制造许可证等相关资料。万顺公司收到设备后,向湖南省岳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申请对该设备进行备案登记。2015年8月18日,岳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同意该设备的备案申请发放了备案牌,万顺公司一直使用和出租该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1、万顺公司与第三人黄永案涉设备2012TC01201449中联牌塔式起重机买卖是否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5年8月,万顺公司向兴季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黄永购买案涉设备2012TC01201449中联牌塔式起重机,支付了货款,黄永交付了设备。中联重科称,万顺公司与黄永设备买卖材料不齐备、手续不合法、程序不正当,万顺公司不是该设备的受让人,有伪造证据的可能,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认定万顺公司与第三人黄永案涉设备2012TC01201449中联牌塔式起重机买卖合法有效。2、万顺公司是否取得案涉设备2012TC01201449中联牌塔式起重机所有权。2012年2月28日,中联重科与兴季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兴季公司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案涉2012TC01201449中联牌塔式起重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案涉租赁物2012TC01201449中联牌塔式起重机所有权归兴季公司,2018年11月16日,中联重科与兴季公司、黄永、范晓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2018)湘0703民初197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法有效。第二条,……截至2018年7月15日,兴季公司欠中联重科未付租金3,331,926.09元,产生违约金317,52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清。第四条,……兴季公司未按照协议付款,则视为兴季公司主动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兴季公司未按照协议付款,《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案涉2012TC01201449中联牌塔式起重机所有权归兴季公司,经合法买卖,万顺公司取得案涉2012TC01201449中联牌塔式起重机所有权。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兴季公司与中联重科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兴季公司租赁中联重科编号2012TC01201449中联牌塔式起重机,兴季公司将租赁设备转让给万顺公司,万顺公司合法取得租赁设备2012TC01201449中联牌塔式起重机所有权,故万顺公司请求确认编号2012TC01201449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归其所有、判令停止对该设备强制执行、解除查封及租金冻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联重科辩称,万顺公司不是涉案设备受让人,购买设备材料不齐备、手续不合法、程序不正当,有伪造证据的可能,不是善意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请求依法驳回万顺公司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佐证,对其中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停止对编号2012TC01201449中联牌塔式起重机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设备的查封及租金冻结。确认编号2012TC01201449中联牌塔式起重机归湖南万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8)湘0703民初197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第四条约定,如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之约定付款,则视为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动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且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仍应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17520元。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有权以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永、范晓丽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永、范晓丽支付本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保全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设备归谁所有,万顺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中联重科与兴季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案涉设备的所有权归中联重科所有。2015年8月,万顺公司通过中间人胡某从兴季公司的执行董事黄永手中购买了案涉设备,此时兴季公司处分案涉设备属于无权处分。万顺公司是否取得案涉设备的所有权需要从三个条件审查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首先,兴季公司在处分案涉设备时发票、合格证等有关证件齐全,在交付时所有证件都一并进行了移交,万顺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兴季公司是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在主观上应属善意。其次,影响塔式起重机价格的因素主要是钢材的市场价格和折旧。案涉设备于2012年制造,出厂价格为436810元,2015年与2012年钢价相比处于低谷,且案涉设备已使用3年。根据当时的行情以及折旧情况,万顺公司支付设备款170000元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且该价款也并未包括定金及运费等其他开支。万顺公司虽未直接向兴季公司支付设备款,但通过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据、证人胡某、杨某的证言以及第三人黄永的陈述,可以认定万顺公司向中间人胡某支付的款项系购买案涉设备的款项,故万顺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再次,案涉设备属于动产,交付即完成了所有权的转移。兴季公司将案涉设备已交付给万顺公司,万顺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办理备案登记。综上,兴季公司虽系无权处分,但万顺公司构成善意取得,取得了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债权关系,而本案万顺公司通过善意取得,取得了案涉设备的物权,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中联重科称万顺公司不是案涉设备的买受人,应系赵寿元和杨拉练共同向黄永购买。本院认为,万顺公司委托其员工杨拉练购买设备,购买设备后备案登记的产权单位也是万顺公司,万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系该设备的买受人。故中联重科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中联重科与兴季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调解书,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自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兴季公司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中联重科可以对所有未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此时中联重科只能对兴季公司享有金钱债权,无权再就涉案设备主张所有权。现万顺公司对案涉设备享有所有权,而中联重科仅对兴季公司享有一般金钱债权。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万顺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中联重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晓玲
审判员 杨 炎
审判员 孙 晖
法官助理侯仙婷
书记员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