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为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11民初11058号
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88号中旺锦安城。
法定代表人:王**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碧桃,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湖南为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龙华岭村毛屋咀组353号。
法定代表人:彭石,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湖南万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鹤龙湖镇南洲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王力松,总经理。
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为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万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湖南为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1906028),由于被告湖南为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安拆资质,同日,被告湖南万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协议书》,两合同中分别约定“租赁期间,设备的安装拆卸、操作、维护、保养、安全防护及工作人员的安全健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因设备自身原因或人为因素造成的事故与伤害,所有损失与责任由乙方承担,建议乙方适当的为出租设备和工作人员购买人身财产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以降低损失”“乙方全面负责本单位在施工范围内的安全管理,若因乙方原因发生事故,一切损失及事故的事后处理等均由乙方自负自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等。”2020年8月4日,被告湖南万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戴宇波在项目部作业时不慎意外坠落,因两被告怠于处理,在社区、派出所以及司法所均无法联系两被告的情况下,在社区、派出所以及司法所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代两被告处理,该事实社区出具了证明文件以及(2021)湘0111民初1304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提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南为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万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戴宇波工伤事故款项共计485744元;2.被告湖南为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万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项利息(从2021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LPR的4倍计算);3.被告湖南为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万顺建筑安装有限公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与被告湖南为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万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有建筑设备租赁相关合同,但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垫付的工伤事故款项及利息,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并主张由租赁合同履行地管辖没有事实依据。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以被告湖南为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袁 亚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