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05民初4743号
原告湘阴县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鹤龙湖镇南洲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顺天北国风光20栋5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湘阴县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湘阴县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湘阴县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阴县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373元,减半收取1186.5元,由原告湘阴县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