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海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中微子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海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民终8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中微子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14号广西南宁电子科技广场二期1319-1320室。
法定代表人:龚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池市海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任香路金旅大厦11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凰,广西皓辰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广西中微子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微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池市海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7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7日到庭进行询问。上诉人中微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志斌,被上诉人海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微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海志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海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海志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不是中微子公司与海志公司签订的,中微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没有在合同上盖章签字。二、中微子公司对收取中微子公司500000元无异议,但该款是中微子公司与海志公司之间另外经济往来收取的费用,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海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微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微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海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海志公司与中微子公司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中微子公司返还海志公司已付的货款500000元;3、中微子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6月15日,中微子公司(供方)与海志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电脑系列产品,合同总价为2500000元,6个工作日内交付所有货物,发货后15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海志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中微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海志公司多次催促中微子公司供货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海志公司与中微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海志公司向中微子公司支付货款,中微子公司应向海志公司交付货物。海志公司诉称,其向中微子公司支付500000元的货款系基于《购销合同》所支付的货款,中微子公司确认收到该笔货款,但中微子公司辩称,该货款系原中微子公司双方签订其他合同所支付的定金,但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海志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中微子公司此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中微子公司要求对商品购销合同的公章及合同中”龚志斌”签字申请鉴定是否中微子公司公司公章及其中微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的问题。综合本案农业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账户明细等证据,以及中微子公司自认收到货款的事实,海志公司主张其通过支付货款的方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且中微子公司已确认收到500000元货款,表明海志公司以其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因此,无论合同所盖的公章是否是中微子公司的真实公章,”龚志斌”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均不影响讼争《购销合同》的成立,故对中微子公司提出公章笔迹鉴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确认海志公司向中微子公司支付500000元货款系基于《购销合同》所支付的货款。中微子公司经催讨未能向海志公司供货,中微子公司的行为导致海志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海志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中微子公司应将500000元货款返还海志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海志公司与中微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中微子公司返还海志公司货款5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中微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微子公司称收到海志公司的500000元是另外合同关系的定金,但之后海志公司只要350000元的货物,中微子公司已经退回了100000元定金给海志公司,现在还剩下50000元还没有退回海志公司。中微子公司并提交五张《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志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兰的丈夫老张向中微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志斌发的手机短信,拟证明中微子公司已经退还了海志公司100000元,中微子公司还欠50000元未退海志公司。海志公司对中微子公司并提交的五张《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手机短信质证后认为,发票正好印证双方达成了电脑供货的共识,海志公司才向中微子公司支付500000元的货款;而老张不是海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短信内容不能证明中微子公司与海志公司之间存在另外合同关系,如果中微子公司把相应的货款退还海志公司或者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货物,中微子公司应该举证,但中微子公司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中微子公司提交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手机短信不能推翻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微子公司称已经向海志公司交付了350000元的货物和退回了100000元定金,应提交足以能证明已经交付350000元货物和退回了100000元定金给海志公司的相关证据,但中微子公司未能提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海志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兰的丈夫老张向中微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志斌发的手机短信,亦不能足以证明中微子公司与海志公司之间存在另外合同关系。故中微子公司仅以《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手机短信证明其上诉请求驳回海志公司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微子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广西中微子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中微子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仇彬彬
审 判 员  陈 健
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雷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