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海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与***、河池市海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103民初2645号
原告:***。
被告一:***。
被告二:河池市海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三:石建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河池市海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石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720元,减半收取486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4860元由本院按规定退回原告***。审判长刘羽斯
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
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蓝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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