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海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河池市海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市科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543号
原告河池市海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黄海兰,总经理。
被告南宁市科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
法定代表人韩艳萍。
原告河池市海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志公司)诉被告南宁市科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瑞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志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曾向被告采购过一批打印机、碎纸机等货物,价值为19380元,货款是通过网银支付到了被告公司的对公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账号为:210210800930001XXXX),已按时付清。原告与被告只进行过这一单交易,在此之前、之后没有再发生其他业务往来。最近,原告又因业务开展,需要向南宁市尖瑞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瑞公司)采购一批办公设备,双方签订了供销合同。尖瑞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已将采购的设备发到原告公司,该设备付款期限是2014年1月25日前。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上午11时53分,通过网银准备向尖瑞公司的对公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南宁市民族支行,账号:210210900930004XXXX)支付货款72138元。由于网银上存有原告以往与被告、尖瑞公司等多家有业务往来的公司的银行账户,点击账号时,因一时疏忽,原告误把被告的账号当成了尖瑞公司的账号将该笔款项汇了出去,当发现失误时,该笔款项已存入了被告公司的对公账户。原告立即联系被告,表示歉意后要求被告公司及时退还原告误存的货款,被告采取推诿、避而不见等方式拒不退还该笔款项,也不愿意为原告证明该笔款项并非业务来往的货款,原告只好于2014年1月22日另将72138元货款汇给尖瑞公司。综上,原告没有欠被告的货款,被告拒不将原告误存进其账户的72138元退还给原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回原告误存进其账户的货款72138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科瑞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上载明:富士施乐牌CM205B型一体机6台,单价3050元,总金额18300元,科密牌SL300C型碎纸机2台,单价540元,总金额1080元,合计19380元,2013年6月5日预付7000元定金,其余货款货到付款,银行转账。2013年6月6日,原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公司账户(户名:河池市海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账号:20-53880104000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公司账户(户名:南宁市科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号:210210800930001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转账支付了7000元货款,2013年6月15日,原告又从其前述公司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前述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了12380元货款。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其上载明货物为科密碎纸机2台、施乐打印机6台,价税合计19380元,2013年6月6日转账7000元,2013年6月15日转账12380元。
2013年12月20日,原告(需方)与案外人尖端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其上载明:联想移动硬盘F360S1TB红色74个,单价590元,金额43660元;联想U盘T18032G70个,单价185元,金额12950元;联想U盘T18016G49个,单价92元,金额4508元;索尼TX504G录音笔3支,单价1050元,金额3150元;飞利浦VTR8000录音笔8支,单价665元,金额5320元;东芝移动硬盘黑甲虫2TB3个,单价850元,金额2550元;合计金额72138元;2013年12月25日前交录音笔,余下的移动硬盘和U盘2014年1月22日前交货;需方于2014年元月25日供方交货前付清所有的货款。2014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其前述公司账户向被告前述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了72138元,电子回单上交易摘要栏显示为“付货款”;次日,原告又通过其前述公司账户向案外人尖端公司的公司账户(账号:210210900930004XXXX,户名:南宁尖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民族支行)转账支付了72138元,电子回单交易摘要栏显示为“付移动硬盘等货款”。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账支付的72138元系误存,被告收取该款无法律上原因,属于不当得利,应予退还。
另查明:南宁尖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宁市星湖路25号2栋2单元2-3号房,法定代表人唐祯东,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号45010020011XXXX.成立日期2003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数码产品、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其零配件、办公设备及耗材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科瑞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本案书面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来看,原被告之间仅存在一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即因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而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已于2013年6月15日因双方履行完毕而终止,2014年1月21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72138元虽于交易摘要栏显示为货款,但并无相对应的买卖合同存在,原告亦持有异议,该款数额与次日原告依照《销售合同》支付给案外人尖端公司的货款完全一致,付款日期亦仅相差一天,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72138元系操作失误导致,被告收取该款无合法依据,且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将取得的该72138元返还受损失的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科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河池市海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72138元。
本案受理费1604元,保全费741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南宁市科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河池市海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伟杰
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
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维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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