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海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河池市海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富士施乐(中国)有限公司等与南宁市科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南市执异字第61号
异议人(案外人)广西河池市海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黄海兰。
申请执行人富士施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院**楼****iv>
法宝代表人徐正刚。
被执行人南宁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1,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韩艳萍。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富士施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施乐公司)申请执行南宁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仲裁执行一案[(2014)南市执字第18号]中,案外人广西河池市海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志公司)对本院依据(2014)南市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扣划***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1800元的执行行为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海志公司的异议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志公司异议称:法院扣划***公司在工商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21×××82账户内的款项101800元,其中有72138元为异议人误转入被执行人***公司账户的,该款属于异议人而非***公司。2014年1月21日异议人将需付的办公设备货款72138元通过网银付给南宁市尖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端公司)时,由于网银上存有异议人与尖端公司、***公司等到多家有过业务往来公司的银行账号,在点击账号时,一时疏忽误将***公司的账号当成了尖端公司的账号将该笔货款汇了出去,当发现失误时,该笔货款已存入***公司的账号。事后经多次交涉,***公司拒不将该款退还给异议人。异议人只好于同年1月22日另将72138元货款汇给尖端公司以履行异议人应支付给尖端公司办公设备货款的义务。之后异议人向青秀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公司返还上述款项。青秀区法院经审理作出了判决,认定异议人转给被执行人***公司的上述72138元款系操作失误导致,***公司收取该款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公司应将取得的72138元返还异议人。据此,请求法院从扣划被执行人***公司的款项中将72138元退还给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海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异议人向青秀区法院起诉***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一份;2、青秀区法院《一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3、异议人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4、异议人依据《产品购销合同》履约付款给***公司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二份、广西增值税发票一份;5、异议人与尖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异议人于2014年1月22日汇给尖端公司72138元货款的银行电子回单一份;6、异议人于2014年1月21日存入***公司账户的72138元货款的电子回单一份、电脑网银转款账户名单截图一份;
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12日申请执行人富士施乐公司持生效的(2013)沪仲案子第0813号上海仲裁委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公司应支付的1079786.19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南市执字第18号。之后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了(2014)南市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公司在工商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21×××82账户中的101800元扣划至本院执行账户,之后,异议人不服,于同年8月20日提出了前述异议。
另查明:2013年6月5日异议人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异议人作为需方向***公司购买总价为19380元的打印机、碎纸机等设备。之后异议人分别于同年6月6日、15日通过网银将19380元货款转入***公司在工商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21×××82账户,履行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同年6月26日,***公司向异议人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9380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查明,2013年12月20日,异议人与尖端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由异议人作为需方向尖端公司购买移动硬盘、录音笔等设备,尖端公司需在2014年1月25日前交货,异议人需于2014年1月25日供方交货前付清所有货款。2014年1月21日异议人通过网上银行方式向***公司前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72138元,电子回单交易摘要栏显示为“付货款”;次日,异议人通过网上银行方式向尖端公司转账支付了72138元以履行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电子回单交易摘要栏显示为“付移动硬盘等货款”。
又查明;2014年2月13日异议人以不当得利为由向青秀区法院起诉***公司,同年8月20日青秀区法院作出了(2014)青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即异议人海志公司)与被告(即被执行人***公司)之间仅存在一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即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而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已于2013年6月15日因双方履行完毕而终止,2014年1月21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72138元虽于交易摘要栏显示为货款,但并无相对应的买卖合同存在,原告亦持有异议,该款数额与次日原告依照《销售合同》支付给案外人尖端公司的货款完全一致,付款日期亦仅差一天,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72138元系操作失误导致,被告收取该款无合法依据,且造成原告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将取得的72138元返还受损失的原告。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72138元。
本院认为:本异议案主要是法院从被执行人账户中扣划的款项是否属于异议人款项的问题。从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虽然在本院扣划该款前,异议人确实转有款项进被执行人***公司被查封的上述账户,但该款项作为流通种类物随着双方之间的转账入账行为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即该款项一进入被执行人的账户,所有权转移,属被执行人财产,而非异议人的特定款项,此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本案财产所有权关系。虽然异议人起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得到了青秀区法院的判决支持,但***公司被查封的款项并没有被认定为不当得利返还的特定款项,本案不存在法院扣划的72138元款属于异议人的情况。因此,本院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时扣划其账户内的款项用于执行其应承担的债务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该款项属于其公司的财产,要求本院退还该款,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广西河池市海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 军
审判员 周燕萍
审判员 朱俊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处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