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道凌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4246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静,天津安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言,天津安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下窝头镇利民庄村4区5排3号。
法定代表人:王恒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培,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道凌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凌庄子村。
代表人:赵光勋,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平,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道王兰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兰庄村。
代表人:郭宝印,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天津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能建筑公司)、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道王兰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兰庄村委会)、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道凌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凌庄子村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2018)津0111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书,豫能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2018)津01民终810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静,豫能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培,凌庄子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兰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豫能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1038917元;2.凌庄子村委会和王兰庄村委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由豫能建筑公司承建王兰庄村委会祠堂迁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东西配房重建、陵园牌坊重建及拆除,合同价款为1150306元。此后,***与豫能建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实际承包该工程,承包价款为600000元。2017年4月,***带施工队如期开工,施工过程中要求***改变施工方案先进行重建,导致无法利用原建筑材料,增加了工程成本,并提高了部分建筑材料标准,增加灰土垫层、面包砖铺设等诸多工程,导致工程造价增加438917元,至今未向***结清全部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豫能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与豫能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在涉案工程中***是豫能建筑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及管理人员。豫能建筑公司无需向***支付工程款。
王兰庄村委会辩称,李七庄街建管站组织修路需要占用王兰庄骨灰堂围墙内及房屋范围土地,修路过程中将王兰庄骨灰堂部分房屋建筑拆除,李七庄建管站修路后在向北退线后的土地上将骨灰堂房屋等建筑恢复原状。
凌庄子村委会辩称,请求驳回***对凌庄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与凌庄子村委会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凌庄子村委会不应向***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就王兰庄陵园工程,凌庄子村委会已向豫能建筑公司付清所有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案外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办事处(甲方)与凌庄子村委会(乙方)签订一份《瑞佳道两个陵园委托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为贯彻落实市道路工程指挥部关于配套道路工程的指示精神,需在街域内实施瑞佳道道路工程,因该道路拆迁红线范围为国有土地,市配套办及天津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无拆迁资金,街道办事处为保证道路贯通打造便利出行条件,自筹资金对昌凌路西侧凌庄子陵园和王兰庄陵园实施拆迁。甲方委托乙方对道路拆迁线内凌庄子、王兰庄两个陵园部分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除及重建,乙方于2017年4月15日前将道路拆迁线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除清理完成。拆除凌庄子陵园牌坊1个,围墙95.88延米,配房154.44平方米及部分附属设施。拆除王兰庄陵园牌坊1个,围墙88.48延米,配房152.76平方米及部分附属设施。综合补偿费为1150306元/每个,两个陵园共计补偿2300612元。
2017年3月25日,凌庄子村委会与豫能建筑公司签订四份《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王兰庄陵园新建牌坊,包干价款为316523元;王兰庄陵园原牌坊、围墙、门卫拆除,包干价款为305919元;王兰庄陵园辅助房间建筑,包干价款为269043元;王兰庄陵园辅助房间装修,包干价款为258821元;工期自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
***称其妻子王淑丽的哥哥叫王新胜,王新胜是豫能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豫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洋是王新胜的儿子;王新胜将讼争工程转包给***施工,口头约定价款为600000元。豫能建筑公司称基于双方亲属关系,豫能建筑公司让***进行工程管理,工程施工及对外事务由***负责,双方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在***提交的王新胜、王恒洋和王梦可(***女儿)等人的谈话录音中,王新胜称“大队从乡里接的活,然后我们交给你爸干”、“当时培伦原话,不中的话就多给他点儿十万二十万块钱,我说我搁中间了,把这事了了就完啦。我想这样马虎的就完了”。
***购买建材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王新胜为***的施工工人提供了食宿场所,同时也采购了部分建材并支出人工费。
关于凌庄子村委会已付豫能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凌庄子村委会仅提供了豫能建筑公司向凌庄子村委会开具的发票,未提交相关付款票据。
关于豫能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情况。***称实际收到豫能建筑公司工程款600000元,同意计算为凌庄子陵园的工程款,未收到王兰庄陵园工程的工程款。豫能建筑公司称已付凌庄子陵园和王兰庄陵园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总计642554元,且该款无法区分,就超出600000元部分,豫能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虽其提出涉案工程约定了600000元工程款,但豫能建筑公司一直不予认可,且在实际施工中由先拆后建变为先建后拆,并提出新的材料标准及施工项目,故***要求就已施工的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缴纳鉴定费19594元。鉴定单位于2019年6月27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确定天津市西青区王兰庄陵园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979709元。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基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办事处的委托,凌庄子村委会作为发包人负责王兰庄陵园拆建,豫能建筑公司为承包人。由于***与豫能建筑公司未订立书面合同,现双方就双方关系陈述不一致,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豫能建筑公司将王兰庄陵园工程分包给***施工。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施工过程中,豫能建筑公司亦购买了部分建材、支付人工费并为***施工人员提供了食宿场所。***主张工程施工产生工程增项,但因双方施工前没有书面确认工程范围和工程量,***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增项及相应的工程价款。由于豫能建筑公司未就其主张的付款金额提供充足的证据,***自认豫能建筑公司已付600000元全部为讼争凌庄子陵园工程款,因此,本院认定豫能建筑公司未向***支付王兰庄陵园工程款。现工程已完工,考虑***和豫能建筑公司分别就讼争工程实际支出情况,并参照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豫能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979709元。
凌庄子村委会提供的发票能够证明就讼争工程已向豫能建筑公司付清工程款,且***及豫能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凌庄子村委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因此,凌庄子村委会无需向***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给付责任。王兰庄村委会不是讼争工程发包人,无需向***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工程款97970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0元,鉴定费19594元,由***负担553元,由天津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张昌辉
人民陪审员  曹世芬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 姝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