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9593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明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第三人:天津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下窝头镇利民庄村4区5排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天津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能建筑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与豫能建筑公司因财产混同,对(2021)津民再61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即支付尚未执行完毕的金额931,433.1元;2.请求判令***与豫能建筑公司因财产混同,对(2021)津民再61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即支付尚未执行完毕的金额931,433.1元;3.请求判令***、***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保证能在***街域内实施道路工程,便利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街办事处委托***村委会对***陵园及*****实施拆迁,综合补偿费为1,150,306元/个,两个陵园合计补偿2,300,612元。2017年3月25日,***村委会委托豫能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陵园拆迁项目全部转包给***,口头约定工程款为600,000元。因实际工程款远超约定金额且豫能建筑公司对超出的部分拒绝承担支付义务,故***将豫能建筑公司诉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西青法院作出(2019)津0111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均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作出(2020)津民终24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二审判决申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高院作出(2021)津民再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豫能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46,932.1元、诉讼费34,501元。豫能建筑公司至今尚欠931,433.1元未履行。豫能建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豫能建筑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豫能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人实为父子关系,共同经营管理公司。本案涉及工程全部由***对接***村委会及收取工程款,并且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足以说明豫能建筑公司与股东、实际控制人资金往来密切、存在人格混同事实,故成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以***为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豫能建筑公司、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街道**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村委会)、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津0111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书,***、豫能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民终241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二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津民再61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天津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欠款80万元。具体给付时间为被申请人天津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前给付再审申请人***5万元,于2021年10月1日前给付再审申请人***75万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4,150元,鉴定费19,594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0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14,150元,被申请人天津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50元;三、若上述款项有任意一期未按照约定付款,则被申请人天津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10月10日前给付再审申请人***946,932.1元(若已经有实际给付的款项,应减去已经实际给付的款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4,150元、鉴定费19,594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11,595元,被申请人天津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0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15,948元,被申请人天津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52元;四、各方别无其他争议。”后因豫能建筑公司未履行上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于2021年10月29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1)津0111执5748号执行裁定书,***能建筑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5月5日,***以***、***与豫能建筑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对(2021)津民再61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即支付尚未执行完毕的金额931,433.1元为由,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22年5月11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原、被告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被告***、被告***及第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本市西青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核实,二被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故本案应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将案件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纵观***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属于申请人申请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情形,故***应当向处理(2022)津0111执5748号执行案件的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追加***、***为该执行案件的执行当事人,而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14元,减半收取计6,55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