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4民初14129号 原告:天津市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道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下窝头镇利民庄村4区5排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天津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豫能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拖欠货款9810652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780927.9元及自2021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豫能公司于2019年4月3日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目名称:华新广场1-8#楼,项目所在地:武清区黄庄街黄庄,货款计算:货款总额=签收数量×单价(详见《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将混凝土送到天津联富置业有限公司在黄庄街道办东侧工地,原告总计供货价值11210652元,被告***通过案外人转给原告货款1400000元,现仍拖欠9810652元。根据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计算违约金为780927.9元(9810652元×0.04%×199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豫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公司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现本公司目前尚有部分货款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根据双方合作、事实情况及双方约定,本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辩称,豫能公司管理制度及财务制度健全,***在公司管理及运营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由***承担本案诉请的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向豫能公司出售混凝土。并约定2019年6月30日付款60%,2019年10月31日付款70%,2020年11月25日付款70%,2020年12月3日付清,并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计算。 2.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正负零(简称基础)完工后,在十五日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审理中,豫能公司称案涉工程尚未达到正负零完工,不满足付款条件。 3.自2019年3月12日至2021年1月1日,东方**公司按约定向豫能公司提供混凝土,豫能公司员工***在注明混凝土数量及价款的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表中,混凝土总价款为11210652元。豫能公司辩称,***只确认了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混凝土数量,未确认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价款。 4.豫能公司通过案外人向东方**公司支付1400000元货款。 5.东方**公司最后一次交货时间是2021年1月1日,其要求豫能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80927.9元(9810652元×0.04%×199天),之后违约金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6.豫能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100800000元,占出资比例100%。审理中,***未提出证据证实严格区分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东方**公司按约定供货,经对账后由豫能公司员工***在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本院对结算明细表上载明的混凝土数量及价款予以确认。豫能公司辩称***只确认数量,未确认价款,但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豫能公司称案涉工程尚未达到正负零完工,不满足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豫能公司作为需方,案涉工程能否达到正负零完工所需用的混凝土数量应由豫能公司自行决定,至本案辩论终结时,距东方**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已一年有余,豫能公司仍以工程尚未达到正负零完工而拒绝付款,有失公平,且豫能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货款,证实其已认可达到付款条件,故本院对豫能公司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东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豫能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提出证据证实,本院对东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豫能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有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区分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应对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未提出相关证据,依法应对豫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810652元; 二、被告天津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80927.9元; 三、被告天津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8106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74元,减半收取计48637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