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民申20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下窝头镇利民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街***村。 主要负责人:***,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街***村。 主要负责人:***,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天津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能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终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豫能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工程项目结算书中明确记载:建设单位为***村委会,施工单位为豫能建筑公司,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能够证明双方不存在分包关系。2.原审法院以直接向***支付60万元为由认定双方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证据不足。该资金并非直接支付给***个人的工程款,而是为方便工程施工,在需要对外支出时的费用。(二)原审法院对数额认定错误。***自认工程约定的固定结算造价为60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变更没有进行任何约定,***亦未提交存在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变更或价款调整的证据,不应认定工程存在增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60万元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综上,豫能建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与豫能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二是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计算。首先,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豫能建筑公司与***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各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判断认定豫能建筑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施工,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豫能建筑公司与***之间无书面合同,现工程已完工,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已付款、应扣款和鉴定报告意见,确定豫能建筑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豫能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