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寒亭区上实环境供水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潍坊市某某区上实环境供水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3民初1714号 原告:***,女,1962年2月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岳坤明,男,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区, 被告:潍坊市**区上实环境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区益新街与***交叉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岳坤明、潍坊市**区上实环境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供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岳坤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实供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87816.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岳坤明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上实供水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民主街由***行驶,当行驶至电力公司东侧时,车辆失控,滑入对行车道,与沿民主街由***行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认定:被告岳坤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岳坤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有异议;他是被告上实供水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他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78.28元。 被告上实供水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提出在原告住院病案中记载肋骨和胫腓骨均有陈旧性骨折以及双膝关节退行××变等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治疗费用应当扣除。经审查,原告左侧第3-9肋骨骨折,**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均系事故后造成的新伤,被告提出从住院费用中扣除对原告右侧第2-6肋骨陈旧性骨折、膝关节退行××变、胫腓骨陈旧性骨折的相关费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费用实际发生,也未申请对原告住院费用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住院费用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潍坊市中医院2019年8月20日的门诊票据7张不予认可,认为根据门诊病历中记载原告治疗的是喘病,与交通事故无关;经审查,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椎、多根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不能排除原告喘憋与交通事故受伤之间的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关联性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2019年8月20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在潍坊市中医院2019年7月4日的58元门诊票据、金通大药店金额为24元、414元的两张购药发票无相关病历佐证,被告不予认可,不予确认。原告2019年10月17日在金通大药店353.20元的购药发票、海王星辰药店2019年8月20日106元的购药发票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2.***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定中心作出***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左侧第3-9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T6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程度达1/3)行T6椎体后凸成形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内侧副韧带损伤及**内侧半月板损伤后遗留**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1人护理;营养期60日(建议30元/日);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鉴定机构针对被告的异议进行了说明。经审查,***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所作的说明成立,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作为确认原告损失的有效证据;相关鉴定费有票据证实,一并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交原告之女***的房产证,原告的结婚证,原告之夫***的营业执照,提交原告之夫户口本一份,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地点为**区X号,原告与其丈夫共同经营潍坊市**区远江油烟机清洗维修店,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同时证明护理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虽然原告系***之母,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女儿共同居住,因为从户口本上可以看出女儿已婚,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女儿共同在城镇居住的情况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系数如果是三处十级伤残应当是12%,原告的年龄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在没有提交具体的工作情况下不应当再主张误工费;护理人员虽然提交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但是未提交完税证明以及营业收入和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情况,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虽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原告提供的原告之夫***的户口本能够证实***户籍系城镇居民,居住地为城镇,原告与其丈夫共同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的店铺工作并不违反常理,本院确认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潍坊市**区X村村委证明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为***,共有4个子女。被告提出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在目前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不应当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查,原告之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11270元/年×5年×14%/4=1972.25元,依法予以确认,计入残疾赔偿金。 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酌定交通费3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岳坤明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车辆损失和评估费:原告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财产损失。被告质证后,提出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系电动车的所有人;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查,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评估费予以确认。 8.病历复印费:原告提交医院的正式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核,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15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3002元(108.35元/天×120天)、护理费6501元(108.3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2709.45元(39549元/年×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11270元/年×5年×14%/4)、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925元、鉴定费2526元、评估费2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共计190229.92元。 本院认为,被告上实供水公司工作人员岳坤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岳坤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岳坤明虽提出对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负担12192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上实供水公司负担。被告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坤明在履行职务中发生该次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21925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19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68304.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返还被告岳坤明垫付款5878.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岳坤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全部由被告上实供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牟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