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寒亭区上实环境供水有限公司

山东巨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寒亭区上实环境供水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03民初146号
原告山东巨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163139867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上实环境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与白云路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165568841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系本公司职工,住。
原告山东巨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上实环境供水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排除妨害,在2019年5月底之前清除因施工挖出的土方,若被告不配合清理土方,给原告及职工造成的财产或人身损害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请求被告因在原告场地内修建供水设施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每年43200元,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每年递增10%。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趁原告疏忽之际,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住所地的车间西头至西围墙之间的空地南北长100米,东西宽6米的地段内修建了供水设施,施工挖出的土方未予处理就地摊开,不但造成排水障碍,危及车间配电室安全,而且造成百汇市场4户商家租赁场地建仓库事项落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年43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00年之前已经铺设管道,原告是在被告铺设管道以后才建厂,要求原告出示征地手续证实时间晚于被告铺设管道的时间,原告称未经被告许可,事实上被告在整修管道时曾经过原告法人儿子***同意,被告才进场,原告称被告趁原告疏忽之际、没有经过原告许可不符合事实。根据潍坊市府相关规定,供水设施5米之内不允许建设建筑物,原告称耽误其建仓库事情落空没有道理,原告不应该在所述位置建设仓库等构筑物,因此不存在43200元的损失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地面存水,被告可以清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11月份由原告法人手机拍摄的原告厂房内被告修建供水设施照片两张,原告由北向南拍摄,照片中显示被告在原告公司车间西围墙边用水泥板修建了南北两处水井,修水井过程中挖出的泥土随意摊放在50平方米地面上,原告的配电室处于两处水井中间,配电室两头地面升高,如果下雨会导致积水积在配电室周围,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两口水井挖出的土方大约共计40方,其中一个3米长、3米宽、2米深。
2、原告与百汇市场租赁户***、***、***、***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建仓库合同”,合同约定租户租赁原告位于原告西车间西头与西围墙之间的空地,南北长100米,东西宽6米,共计600平方米。租赁期限暂定5年,每年租金按照每月每平方6元计算,即每年43200元,每户40800元,缴纳方式为先交钱后使用。2017年10月15日交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租金,每年10月15日前交下年租金,自第三年开始,每年递增租金10%,递增基数按照43200元为准。租金尚未交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
1、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拍摄现状属实,水泥板与地面没有30公分,也不影响排水;两处水井挖出土方每井2方,不是原告陈述的40多方。
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期待利益不可能实现,因为按照相关规定,在自来水供水管道上面不允许建造构筑物。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3月份由被告代理人及被告公司副经理***等人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从现场照片看地面不存在大量堆积土方的情况;照片中显示的一些汽车铁皮等杂物是原告租赁给其他单位使用时造成,与被告无关。
2、被告单位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公司在2000年5月份由潍坊市规划国土局发放了土地使用证,当时原告公司还未成立被告就已经铺设了管道。
3、1998年7月15日寒亭区计划委员会关于对潍坊市寒亭区“****供水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公司的供水管道在2000年之前已经铺设完毕。
4、1998年12月23日《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令)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该份命令第五章第31条要求,在供水管道上面不能建设构筑物。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
1、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照片中无法看出土方高矮。
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2013年建成,虽然原告建公司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后,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在原告公司地址上铺设管道,原告公司建设时没有供水管道。
3、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文件规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处修建供水管道不应该给予补偿。
4、真实性无异议,但如果原告建厂时被告在原告处有供水管道,被告不会允许原告修建厂房,也说明原告建厂时没有铺设供水管道,是被告后建。
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双方仅对自来水管道的修建时间有争议,被告已举证证明在被告厂区内自来水管道修建的时间为2000年之前已铺设完毕,原告虽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在原告成立之前自来水管道已铺设完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于2013年成立,位于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6050号,占地面积27880平方米,2014年建成5间车间。被告公司于2000年成立,位于寒亭区益新街与白云路交叉处,2000年5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类型系划拨,用途为市政公用设施。原、被告两公司南北相邻,原告在北,被告在南。
2000年之前,寒亭区民主街由北往南至被告厂区已铺设有自来水管道。2017年10月,被告为在自来水管道上投放消毒剂的便利预在原告厂区内修建两处投放清洁剂的水井,并曾与原告公司法人儿子***沟通。后被告进入原告厂区内施工,用十余天左右时间,被告在原告车间西侧至西围墙之间的空地南北长100米、东西宽6米的地段内修建了两处水井,挖掘水井导致部分土方堆积,被告未予处理。
另查明,1998年7月15日潍坊市寒亭区计划委员会向****供水工程管理中心发文:《关于对潍坊市寒亭区“****供水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寒计<1998>9号),对《关于审批“潍坊市寒亭区****供水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报告》经研究同意立项,并将供水规模、总投资、工程内容、经济效率等事项予以批复。
1998年12月23日《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令)第五章第31条规定“城市供水专用输电线路两侧按供电运行防护规程有关规定,严禁建设构筑物和种植树木、高杆作物。供水管道两侧各5米及其附属设施周围5米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被告在原告厂区内自来水管道上方修建投放消毒剂的水井两处,但施工结束后未清理因修建水井而挖掘出的土方,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清理因施工遗留在原告厂区内的土方,并平整地面,杜绝安全隐患,同时被告在庭审时亦同意为原告清理土方,并表示可在一个月之内清理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清除施工土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因在原告厂区内修建供水设施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每年43200元(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每年递增10%)的诉讼请求,因自来水供水设施属于城市公用设施,根据《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五章第31条的规定,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严禁修建建筑物,原告提出其预在供水管道上方修建商铺出租的设想与行为,违反了《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亦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上实环境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在原告山东巨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厂区内西侧因修建两处水井遗留的土方进行清理,并平整地面,消除安全隐患;
二、驳回原告山东巨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上实环境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凌
人民陪审员*丽
人民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耿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