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0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大观南路26号C205房。
法定代表人:郑舒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攀,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正,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景路111-125号(自编1-4栋)二层202-2房。
责任人:张绍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景熙,广东信耀(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一街17号院115号楼01层115-801。
法定代表人:赵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大道105号华景新城华门阁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米琪,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筑品广州公司)、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品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91民初19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筑品广州公司、筑品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9636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康景公司对筑品广州公司、筑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筑品广州公司及筑品公司应向**公司支付196369.3元工程款。就案涉工程,**公司与筑品广州公司于2018年4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施工建设,该工程的固定总价为362252.49元。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5月21日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并于当日交付业主使用。而**公司仅在2019年1月31日收到筑品广州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65883.19元,剩余的工程款196369.3元至今未付。在后续的结算过程中,筑品广州公司利用其对**公司的优势地位,在工程已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仍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公司为尽快拿到工程款,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方与筑品广州公司签订其制作《结算协议》,但此协议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违反公平公正及诚信原则。该《施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不应轻易发生变更,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公司在投入大量人、财、物后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建设,没有任何理由而被削减17%的工程价款。故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筑品广州公司及筑品公司应向**公司支付196369.3元工程款,而非133314.81元。二、案涉工程实际上由康景公司进行具体的管理、指挥、监督及分包的方式将项目分包给数个类似于**公司的主体,而后通过税管费盈利。故**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康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筑品公司、筑品广州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康景公司恶意利用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涉案债务和责任,已经明显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利益,且康景公司未能举证筑品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后康景公司于2020年度退出筑品公司,亦显属逃避债务的行为。故本案中康景公司应当就筑品广州公司、筑品公司的债务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公司于二审庭询时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经查询,2016年度至2019年康景公司系筑品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故案涉工程康景公司发包给其全资子公司的行为属违法发包,明显违反最高院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且筑品广州分公司和筑品公司均无建筑施工资质,该情形也适用司法解释中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筑品广州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庭询补充的事实与理由,不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与**公司一审中的诉讼主张不符。
被上诉人康景公司答辩称:对**公司提出的康景公司是筑品公司的唯一股东问题。(2021)粤0104民初6407、38693、38694、3869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康景公司是否是筑品公司唯一股东的问题。康景公司自2016年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是筑品公司的唯一股东,康景公司是担任筑品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均有做独立的审计报告,双方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业务人员,不存在财产混同。
被上诉人筑品公司于二审无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筑品广州公司、筑品公司支付工程款196369.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以344139.87元(未包含5%质保金)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178256.67元(2019年1月31日收到进度款165883.19元,未包含质保金)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17825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2020年6月20日止,以196369.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康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筑品广州公司、筑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担保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即广州市天河区熙湖街21号旭景家园、珠江熙苑小区内旭景家园主干道ABCD区,珠江熙苑1-4主道路灯改造升级工程项目。康景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筑品广州公司是总承包方。**公司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
筑品广州公司(甲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公司(原为广州市**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双方于2018年4月22日签订《旭景家园主干道ABCD区珠江熙苑主道路灯改造升级项目工程》,其中约定了如下内容:
乙方委派肖亚权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本合同工程采用固定总价为362252.49元,价款含税,税率为10%。工程进度款按以下节点支付:①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至50%时,即工程量完成总产值的50%后,并经甲方与业主方、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出具三方确认验收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款的50%即181126.25元。②乙方就本工程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完工后,通过甲方与业主方、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并三方确认竣工验收报告后7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的45%即163013.62元。③由于本工程有2年的质保期,质保期满后,经甲方、业主、乙方三方确认无遗留问题,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5%即18112.62元。乙方收取甲方支付的工程款时,须向甲方提供施工所在地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此部分税点差值由甲方于乙方合同金额内进行扣除。工程竣工结算在本工程整体竣工后进行,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天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经甲方审核汇总后即根据甲方的相关规定向业主方提交竣工结算书。乙方负责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的起算日期按工程竣工之日执行。两年保修期满,乙方全面履行了保修责任和义务,且甲方已收到业主方应支付的工程余款,则乙方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的30日内扣除乙方应承担的款项(若有)及防水工程保修金后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之日为业主方签发的竣工日确认函中注明的日期、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以工程竣工之日为准。
筑品广州公司就上述合同事宜向康景公司进行了备案。
**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进场施工,其陈述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21日完工并交付,为此提供《工程维修合同自检验收报告》,该报告记载实际完工时间为5月21日,列明了三项问题及对应的处理意见,验收结论为“整改已完成,验收合格”,验收签字栏中小区工程负责人、小区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均有签名。
筑品广州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初次验收的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为此提供了《“穿衣戴帽”工程结算综合验收记录表》,该表记载:验收内容为空白,主要存在问题附有照片2张,问题描述:1、部分灯杆生锈;2、B9栋前4米高灯与施工方案不同(因业主要求从A区移7盏围墙弯头灯到B区)提供洽商变更手续后结算;3、抽检的路灯未按要求接地线整改合格后结算;4、灯杆内电线的清单中要求2.5mm线实际用的是1.5mm线。手写增加“4、部分使用旧线,已在工程量核查表第9项扣除。”验收意见为:“1、部分灯杆生锈按合同单价95%结算。2、B9栋前4米高灯与施工方案不同(因业主要求从A区移7盏围墙弯头灯到B区)提供洽商变更手续后结算;3、抽检的路灯未按要求接地线整改合格后结算;4、灯杆内电线的清单中要求2.5mm线实际用的1.5mm线,按1.5mm线结算。其他按据实结算。”**公司在下方盖章,物业小区、筑品公司等在落款处均有签名。
筑品广州公司提供《华南旭景家园主干道ABC区,珠江熙苑1-4栋主道路灯改造升级工程价格拆分与结算表(计算表)》证明结算金额及税金,该表记载了工程内容32项,税金为10%,总结算299198元。**公司于该表下方盖章,并手写“已确认结算金额:肖亚权”。**公司对其印章及签名予以确认,但对结算金额有异议,并陈述其是被迫签字的。
**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就涉案工程款向筑品广州公司开具了发票三张,金额共计118354.44元,税率均为9%。筑品广州公司陈述上述发票恰好证明其未付工程款为118354.44元。筑品广州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165883.19元。
康景公司提供《华南片区维修改造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补充协议》证明其已依约向筑品广州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公司陈述康景公司上述证据仍可证明康景公司拖欠筑品广州公司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旭景家园主干道ABCD区珠江熙苑主道路灯改造升级项目工程》的履行发生争议,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且分包经过康景公司的同意,故筑品广州公司与**公司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签订的《旭景家园主干道ABCD区珠江熙苑主道路灯改造升级项目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筑品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问题。其一,关于工程竣工时间。涉案工程在2018年5月21日便已经完工,而涉案工程属于道路灯改造升级,且**公司提交的《工程维修合同自检验收报告》中已经列明了“整改已完成,验收合格”,且有小区(工程负责人)负责人确认。因此,虽然上述验收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形式要求,但是结合一审法院处理的涉及康景公司、筑品广州公司的类似案件,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在2018年5月21日便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更为符合常理和实际,对**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同时,筑品广州公司提交的《“穿衣戴帽”工程结算综合验收记录表》并没有验收的具体结论,其载明的问题以及验收意见在内容上属于对工程结算的意见。而且涉案工程在2018年5月21日完工却在2019年1月10日才验收,也有违基本的常识和常理,一审法院对于筑品广州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二,关于结算金额问题。根据双方合同之约定,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但根据**公司确认的《华南旭景家园主干道ABC区,珠江熙苑1-4栋主道路灯改造升级工程价格拆分与结算表(计算表)》,其确认并同意结算金额为299198元。虽然**公司陈述其是被迫在该表上签字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穿衣戴帽”工程结算综合验收记录表》也对部分工程进行了重新结算。虽然本案不排除**公司所主张的被迫而签署的上述结算的情况,但是其签署上述结算也表明其对该金额是予以认可的,因此遵循诚信原则,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99198元。其三,关于工程进度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筑品广州公司应在合同完工并通过三方验收合格并确认竣工验收报告后7个日历天内支付至涉案工程的95%。如前所述,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故筑品广州公司应在2018年5月28日支付工程款至284238.1元(299198×95%)。其四,关于质保金。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应按工程竣工之日起算两年,工程竣工之日为业主方签发的竣工日确认函中注明的日期,质保金应在期满后30日内扣除**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如有)后支付给**公司。如前所述,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故质保期应从该日起算,于2020年5月20日届满,质保金14959.9元应在2020年6月19日前支付。综上,筑品广州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33314.81元(299198元-165883.19元),对**公司主张的超过该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筑品广州公司未依时支付上述工程款,**公司主张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司的诉请及合同约定、筑品广州公司的付款情况,确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1、以284238.1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118354.91元(284238.1元-165883.19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以118354.91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以133314.81元(118354.91元+14959.9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截至2021年10月12日的利息以29868.51元为限。
三、关于筑品公司是否承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筑品广州公司系筑品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应由筑品公司补充清偿,故筑品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四、关于康景公司是否承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涉及的转包、分包行为均系违法行为,相应的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故该司法解释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筑品广州公司不是违法分包人,**公司也不是无效的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纠纷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处理。**公司诉请康景公司对筑品广州公司欠付上述涉案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筑品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314.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以284238.1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118354.91元(284238.1元-165883.19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以118354.91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以133314.81元(118354.91元+14959.9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1年10月12日的利息以29868.51元为限];二、驳回广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6.78元,由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9.48元,由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7.3元。
二审期间,康景公司提交筑品公司、**公司的企业信息,内记载筑品公司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体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发证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5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发证日期为2018年10月17日,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6日;筑品公司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体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发证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5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发证日期为2018年10月17日,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6日。证明筑品公司、**公司有建筑企业资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筑品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真实性交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康景公司系合法发包涉案工程,**公司有建筑资质,但是涉案工程的是违法分包、违法发包,康景公司违法发包给其全资子公司筑品公司,然后筑品广州公司违法分包给**公司,康景公司仍然应当就涉案工程的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康景公司于二审庭询后提交了(2021)粤0191民初5244号、(2021)粤0104民初38693号民事判决、康景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康景公司2016-2020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筑品公司。经质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康景公司近年来涉及多次建工案件,与审计结论相悖,根据(2021)粤0191民初52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筑品公司承认其员工工资均是由康景公司发放,足以证明康景公司与筑品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且康景公司将全部工程发包给全资子公司筑品公司,明显滥用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对企业信息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2021)粤0191民初52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康景公司与筑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两份判决能够证明康景公司与筑品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的情形。筑品广州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施工合同履行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筑品广州公司拖欠**公司的工程款金额;2.**公司在二审中增加请求权基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若**公司基于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向发包方康景公司主张权利,康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院将逐项进行论述:
一、关于筑品广州公司拖欠**公司的工程款金额的问题。
**公司主张《华南旭景家园主干道ABC区,珠江熙苑1-4栋主道路灯改造升级工程价格拆分与结算表(计算表)》系其受胁迫签订,具体金额应当以《旭景家园主干道ABCD区珠江熙苑主道路灯改造升级项目工程》约定的价格为准,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主张《华南旭景家园主干道ABC区,珠江熙苑1-4栋主道路灯改造升级工程价格拆分与结算表(计算表)》系其受胁迫签订,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穿衣戴帽”工程结算综合验收记录表》也对部分工程进行了重新结算,《华南旭景家园主干道ABC区,珠江熙苑1-4栋主道路灯改造升级工程价格拆分与结算表(计算表)》经双方当事人签订,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9919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公司在二审中增加请求权基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案案由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起诉主张康景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是康景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额度内对承包人违法分包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也是围绕建设工程的发包和分包关系进行了审理和判决。现**公司在二审时增加了其主张康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即康景公司系案涉工程发生时筑品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财产独立于筑品公司,**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因请求权基础和法律关系涉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和方向,**公司不能随意进行变更或增加,且对于**公司主张的康景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筑品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若允许**公司在二审增加请求权基础,将变相剥夺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权,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于**公司二审中关于增加请求权基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亦不应当对康景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筑品公司的相关问题进行审理,**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三、若**公司基于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向发包方康景公司主张权利,康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公司主张康景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是,**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康景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额度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涉及的转包、分包行为均系违法行为,相应的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故该司法解释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公司与筑品公司均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筑品广州分公司与**公司设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筑品广州分公司不是违法分包人,**公司也不是无效的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纠纷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处理。**公司以康景公司为发包人为由诉请康景公司对筑品广州分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康景公司不对筑品广州分公司欠付**公司涉案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7元,由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耀广
审判员 宁建文
审判员 俞 颖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悦颖
邓海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