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乾鼎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91民初19187号
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大观南路26号C2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9E63F98。
法定代表人:郑舒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攀,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正,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景路111-125号(自编1-4栋)二层202-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N6E6A。
责任人:林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景熙,广东信耀(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一街17号院115号楼01层115-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MA005PC25M。
法定代表人:钱登丰。
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大道105号华景新城华门阁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84880R。
法定代表人:何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米琪,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筑品广州公司)、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筑品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康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攀、黄启正,筑品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景熙,康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米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筑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筑品广州公司、筑品公司支付工程款196369.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以344139.87元(未包含5%质保金)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178256.67元(2019年1月31日收到进度款165883.19元,未包含质保金)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17825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2020年6月20日止,以196369.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康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筑品广州公司、筑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担保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我方与筑品广州公司于2018年4月22日签订了《XX主干道ABCD区XX主道路灯改造升级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由我方承接康景公司发包的工程,工程名称为XX主干道区,XX1-4栋主干道路灯改造升级项目工程等。我方依约于2018年4月23日入场施工,于2018年5月21日完成涉案工程,且该工程完工后经各方验收合格,并于完工当日交付业主使用。我方于2019年1月31日收到筑品广州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65883.19元后,未再收到过任何涉案工程款项,筑品广州公司尚欠工程款196369.3元。我方多次催促未果。涉案合同为筑品广州公司将涉案总工程肢解后转包给我方,后我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该工程,我方已经按照约定要求完工,并于完工当日即交付给业主使用,筑品广州公司未按约如期支付工程款己构成违约,同时导致我方受到资金占用的损失,筑品广州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筑品广州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筑品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康景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筑品广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我方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现**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总价要求我方支付余下工程款,**公司应证明其已完工部分达到合同约定100%的工程量,我方才依照合同总价支付余下工程款,但是**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交付完成100%工程量的涉案工程工作内容,我方依约无需支付第二笔工程款。二、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公司在2019年1月31日向我方提交结算材料,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提交结算材料并经合同约定的三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未付款的计算利息。利息的计算基数有误,按照**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涉案工程款为299198元,减去税金差额1%,再减去已付的工程款165883.19元,我方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3032.83元。**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基数应以13032.83元计算。三、**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与我方签订的相关维修合同合法有效。**公司是施工方,仍应按照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涉案工程款。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已包含10%的税金,根据**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9%的税金,两者之间存在差额,差额为1%,应在未付工程款中进行扣除。
康景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涉案合同是**公司与筑品广州公司签订的,我方并非合同主体。涉案项目由我方发包给筑品广州公司后,我方已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公司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表述,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即非法转承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没有资质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类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工程的最终施工方被法律定义为“实际施工人”,而上述三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工程的最终施工方应定义为“施工人”。涉案《维修改造合同》并没有出现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公司具备合法的建筑工程资质,筑品广州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筑品广州公司不是违法分包人,**公司也不是无效的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纠纷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处理。三、全国范围内实现同案同判、类案同判,现已有多个同类型案件已判决生效,部分案件已执行完毕。根据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此前已有同类案件生效判决,认定**公司具备合法的建筑工程资质的情况下,**公司与筑品广州公司设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筑品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即广州市天河区XX街21号XX、XX小区内XX主干道ABCD区,XX1-4主道路灯改造升级工程项目。康景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筑品广州公司是总承包方。**公司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
筑品广州公司(甲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公司(原为广州市**建设有效公司,乙方),双方于2018年4月22日签订《XX主干道ABCD区XX主道路灯改造升级项目工程》,其中约定了如下内容:
乙方委派肖亚权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本合同工程采用固定总价为362252.49元,价款含税,税率为10%。工程进度款按以下节点支付:①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至50%时,即工程量完成总产值的50%后,并经甲方与业主方、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出具三方确认验收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款的50%即181126.25元。②乙方就本工程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完工后,通过甲方与业主方、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并三方确认竣工验收报告后7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的45%即163013.62元。③由于本工程有2年的质保期,质保期满后,经甲方、业主、乙方三方确认无遗留问题,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5%即18112.62元。乙方收取甲方支付的工程款时,须向甲方提供施工所在地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此部分税点差值由甲方于乙方合同金额内进行扣除。工程竣工结算在本工程整体竣工后进行,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天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经甲方审核汇总后即根据甲方的相关规定向业主方提交竣工结算书。乙方负责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的起算日期按工程竣工之日执行。两年保修期满,乙方全面履行了保修责任和义务,且甲方已收到业主方应支付的工程余款,则乙方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的30日内扣除乙方应承担的款项(若有)及防水工程保修金后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之日为业主方签发的竣工日确认函中注明的日期、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以工程竣工之日为准。
筑品广州公司就上述合同事宜向康景公司进行了备案。
**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进场施工,其陈述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21日完工并交付,为此提供《工程维修合同自检验收报告》,该报告记载实际完工时间为5月21日,列明了三项问题及对应的处理意见,验收结论为“整改已完成,验收合格”,验收签字栏中小区工程负责人、小区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均有签名。
筑品广州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初次验收的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为此提供了《“穿衣戴帽”工程结算综合验收记录表》,该表记载:验收内容为空白,主要存在问题附有照片2张,问题描述:1、部分灯杆生锈;2、B9栋前4米高灯与施工方案不同(因业主要求从A区移7盏围墙弯头灯到B区)提供洽商变更手续后结算;3、抽检的路灯未按要求接地线整改合格后结算;4、灯杆内电线的清单中要求2.5mm线实际用的是1.5mm线。手写增加“4、部分使用旧线,已在工程量核查表第9项扣除。”验收意见为:“1、部分灯杆生锈按合同单价95%结算。2、B9栋前4米高灯与施工方案不同(因业主要求从A区移7盏围墙弯头灯到B区)提供洽商变更手续后结算;3、抽检的路灯未按要求接地线整改合格后结算;4、灯杆内电线的清单中要求2.5mm线实际用的1.5mm线,按1.5mm线结算。其他按据实结算。”**公司在下方盖章,物业小区、筑品公司等在落款处均有签名。
筑品广州公司提供《华南XX主干道ABC区,XX1-4栋主道路灯改造升级工程价格拆分与结算表(计算表)》证明结算金额及税金,该表记载了工程内容32项,税金为10%,总结算299198元。**公司于该表下方盖章,并手写“已确认结算金额:肖亚权”。**公司对其印章及签名予以确认,但对结算金额有异议,并陈述其是被迫签字的。
**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就涉案工程款向筑品广州公司开具了发票三张,金额共计118354.44元,税率均为9%。筑品广州公司陈述上述发票恰好证明其未付工程款为118354.44元。筑品广州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165883.19元。
康景公司提供《华南片区维修改造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补充协议》证明其已依约向筑品广州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公司陈述康景公司上述证据仍可证明康景公司拖欠筑品广州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XX主干道ABCD区XX主道路灯改造升级项目工程》的履行发生争议,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且分包经过康景公司的同意,故筑品广州公司与**公司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签订的《XX主干道ABCD区XX主道路灯改造升级项目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筑品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问题。其一,关于工程竣工时间。涉案工程在2018年5月21日便已经完工,而涉案工程属于道路灯改造升级,且**公司提交的《工程维修合同自检验收报告》中已经列明了“整改已完成,验收合格”,且有小区(工程负责人)负责人确认。因此,虽然上述验收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形式要求,但是结合本院处理的涉及康景公司、筑品广州公司的类似案件,本院认为**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在2018年5月21日便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更为符合常理和实际,对**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同时,筑品广州公司提交的《“穿衣戴帽”工程结算综合验收记录表》并没有验收的具体结论,其载明的问题以及验收意见在内容上属于对工程结算的意见。而且涉案工程在2018年5月21日完工却在2019年1月10日才验收,也有违基本的常识和常理,本院对于筑品广州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二,关于结算金额问题。根据双方合同之约定,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但根据**公司确认的《华南XX主干道ABC区,XX1-4栋主道路灯改造升级工程价格拆分与结算表(计算表)》,其确认并同意结算金额为299198元。虽然**公司陈述其是被迫在该表上签字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穿衣戴帽”工程结算综合验收记录表》也对部分工程进行了重新结算。虽然本案不排除**公司所主张的被迫而签署的上述结算的情况,但是其签署上述结算也表明其对该金额是予以认可的,因此遵循诚信原则,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99198元。其三,关于工程进度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筑品广州公司应在合同完工并通过三方验收合格并确认竣工验收报告后7个日历天内支付至涉案工程的95%。如前所述,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故筑品广州公司应在2018年5月28日支付工程款至284238.1元(299198×95%)。其四,关于质保金。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应按工程竣工之日起算两年,工程竣工之日为业主方签发的竣工日确认函中注明的日期,质保金应在期满后30日内扣除**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如有)后支付给**公司。如前所述,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故质保期应从该日起算,于2020年5月20日届满,质保金14959.9元应在2020年6月19日前支付。综上,筑品广州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33314.81元(299198元-165883.19元),对**公司主张的超过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筑品广州公司未依时支付上述工程款,**公司主张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司的诉请及合同约定、筑品广州公司的付款情况,确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1、以284238.1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118354.91元(284238.1元-165883.19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以118354.91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以133314.81元(118354.91元+14959.9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截至2021年10月12日的利息以29868.51元为限。
三、关于筑品公司是否承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筑品广州公司系筑品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应由筑品公司补充清偿,故筑品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四、关于康景公司是否承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涉及的转包、分包行为均系违法行为,相应的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故该司法解释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筑品广州公司不是违法分包人,**公司也不是无效的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纠纷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处理。**公司诉请康景公司对筑品广州公司欠付上述涉案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筑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314.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以284238.1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118354.91元(284238.1元-165883.19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以118354.91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以133314.81元(118354.91元+14959.9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1年10月12日的利息以29868.51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6.78元,由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9.48元,由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活年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书宇
书 记 员 成涵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