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91民初3531号
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大观南路26号C205房(不可作厂房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9E63F98。
法定代表人:郑舒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攀,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明爱,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景路111-125号(自编1-4栋)二层202-2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N6E6A。
负责人:林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景熙,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一街17号院115号楼01层115-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MA005PC25M。
法定代表人:钱登丰。
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大道105号华景新城华门阁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84880R。
法定代表人:何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米琪,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品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攀、卓明爱,被告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景熙,被告康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米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筑品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1169.55元及逾期利息(以352611.08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康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诉请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4日,我司与被告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就骏景花园路灯改造更换工程签订了《维修改造合同》,约定由我司承接康景公司发包给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涉案工程,合同总价为为371169.55元。承接上述工程后,我方按约如期完成骏景花园工程,且工程完工后均经各方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业主使用。其中,2018年6月12日,骏景花园的工程量完成70%以上,工程部负责人在《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审批表》中签字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我方从未收到被告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为被告筑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应对本案民事责任承责,康景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是:1、我方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由于涉案工程尚未达到符合合同约定100%的工程量交付,且第二笔工程进度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我方不存在违约。2、诉请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原告与我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原告是法律概念上的施工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其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要求被告康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康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方并非涉案合同主体,工作人员只参与了项目工程量的验收工作,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已按与被告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50%以上,我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筑品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4日,原告**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维修改造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骏景花园路灯改造更换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西棠下村骏景花园小区。第二条、关于本工程的承包方式。本合同工程采用包满足业主方和甲方及图纸要求、包报价书内容、包工包料、包税费、包保修、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风险、工程验收合格(乙方的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大包干的方式进行承包。第三条、工程范围及工程内容。乙方承包本工程的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以甲方或项目签订的“工程量清单”(详情请见附件5)中约定的为准,按工程施工技术要求进行施工。第四条、工程期限。1、乙方承包的工程期限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准。乙方须在该工程期限内按质、按量全面完成本工程,但本工程的业主方书面同意不追究甲方责任而顺延工期的除外。第五条、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乙方承担本工程施工的合同固定总价为371169.55元。本合同价款含税,税率为10%。详见附件:《工程报价清单》。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及竣工结算2.1工程进度款按以下节点支付:①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至50%时,即工程完成70%以上工程量部位的工程量完成后,并经甲方与业主方/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出具三方确认验收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款的50%即185584.77元。②乙方就本工程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完工后,通过甲方与业主方\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并三方确认竣工验收报告后7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的45%即167026.29元。③由于本工程有年的质保期,质保期满后,经甲方\业主\乙方三方确认无遗留问题,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5%即18558.47元。2.2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在本工程整体竣工后进行,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天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经甲方审核汇总后即根据业主方的相关规定向业主方提交竣工结算书。甲方向业主方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经业主方审核确认后并从业主方处得到所有剩余的工程款之日起7天内(且乙方己全部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应由乙方履行的责任、义务)甲方即向乙方支付扣除本合同约定的保修金等相关款项后的工程余款。第六条、质量保修。乙方负责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的起算日期按工程竣工之日执行;两年保修期满,乙方全面履行了保修责任和义务,且甲方已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所有工程余款,则乙方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的30日扣除乙方应承担的款项(若有)支付给乙方,所有的保修金不计任何利息。第十三条、合同生效、终止及其他。3、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方均有权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并且由此产生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
就涉案工程,**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进场施工。**公司主张涉案工程2018年12月10日完工并交付,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康景公司主张于2019年1月23日交付和投入使用,并签署了《“穿衣戴帽”工程结算综合验收记录表》,载明主要存在问题为原电报杆内三线,现场实际核实杆内只有两线,地线未接等8项问题,验收意见为:“抽检的路灯没按要求接地线,整改完成后按实际结算;扣除开挖沟槽费用后予以结算;北苑更换98杆灯杆混凝土基础按10%予以结算;新增的灯杆杆内电线按ZRBV1*1.5单价予以结算;没做的单项不予结算;新增灯杆按现场实际安装灯杆型号,由成本核价后给予结算。灯头按逆照牌NZ-2001复古单头灯单价结算”。**公司公司提供《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审批表》载明“由我公司承包施工的路灯更换改造项目,已按合同要求于2018年5月22日及时进场施工整改,现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合同工程总量的70%,请贵司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合同总价的50%……物业公司:情况属实”**公司主张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未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曾向**公司支付165883.19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证据《骏景花园路灯改造更换工程价格拆分与结算计算表》,该表载明涉案工程结算款为191080.94元。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上述证据是原告依据《“穿衣戴帽”工程结算综合验收记录表》的验收情况而制作的结算申请,并已扣除了《“穿衣戴帽”工程结算综合验收记录表》中应扣除的款项,但记载的税金计算有误,故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拒绝支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陈述根据该表涉案工程结算价为191080.94元,**公司只是被迫在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上签字和盖章,对其中的内容尤其是扣减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行为是不认可的。**公司对其陈述的上述异议内容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2017年1月1日,康景公司(定作人)与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揽人)签订《华南片区维修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南片区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华南片区各小区;工期为三年,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程预算造价为99000000元等。后双方于2021年4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预算总造价变更为20000000元,总价据实结算。**公司、康景公司、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属于该合同约定的工程的一部分,康景公司为上述工程的发包人。
康景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其已向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16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8400000元。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粤0191民初3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43135.04元的财产。”原告为此预交保全费373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签署的《维修改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
关于涉案工程款问题。其一,根据上述《维修改造合同》,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承包,金额为371169.55元,但根据**公司所出具《华南旭景家园、珠江熙苑翻新工程价格拆分与结算计算表》,其自认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为191080.94元,**公司、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陈述对该结算金额存在异议,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收到该结算表格后至本案诉讼前,亦未就结算金额向**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应以上述191080.94元作为双方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其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合同完工并通过康景公司验收后7个日历天内向**公司支付至涉案工程的95%、两年保修期满后30日内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23日进行竣工验收,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三,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23日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在验收时对存在质量部分的工程达成折价处理的意见,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至今未就涉案工程价款与业主方进行结算,且无合理的抗辩事由,应视为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结合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涉案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91080.94元,对**公司主张的超过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公司主张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款中的181526.89元(191080.94元×95%)应于竣工验收后7天即2019年1月30日支付;5%的质保金9554.05元(191080.94元×5%)应于竣工验收满两年后的30天支付,该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2月22日,该利息应按照上述日期起算,且在2019年8月19日以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该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系筑品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应由筑品公司补充清偿,故筑品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康景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康景公司尚有8400000元工程款未向筑品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康景公司应当在该金额范围内对**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
原告**公司要求康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1080.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181526.89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1日止;以工程款191080.94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以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该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400000元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4元,由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由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68元;财产保全费3736元,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小春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细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