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2民初580号
原告:宜宾市贵通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振兴大道江北建材城15幢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337783100B。
法定代表人:龚险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杰,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6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MA1G55GQ90。
法定代表人:沈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系上海绿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宜宾市贵通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通鼎物资贸易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建筑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通鼎物资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杰,被告绿地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通鼎物资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8457.21元,并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11597.86元的利息从2020年9月1日起,66500元的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四川省宜宾市电子科技大学研究院(一期)工程项目的承包方,201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晨旭强化地板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为该项目提供强化地板及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该项目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597.86元,且因被告现场管理不当造成原告已安装木地板受损,原告对木地板进行维修产生费用665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绿地建筑装饰公司辩称,对11597.86元在合同内的这个金额是认可的,但对合同外产生的66500元维修费有异议,对利息我们不认可。朱宇辉签字是属实,但是他只是对维修的事实进行确认,并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而且公司的结算流程需要项目经理对工程量的确认才能结算,如果原告提供不出相应的工程量的确认,我司是无法确认的。我方同意支付质保金11597.86元,其余诉讼请求,望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供应方)与被告(甲方、采购方)签订了《晨旭强化地板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四川省宜宾市电子科技大学研究院(一期);工程地点为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城职业教育基地—电子科技大学宜宾研究院;第二条、品名、种类、规格型号及单价: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分别为晨旭强化地板、812*134*10.5、3200平方米、75,小计240000;勇刚强化踢脚线、2400*70、3000米、单价7,小计21000;两项合计261000元。注:1、本承包合同属闭口包干性质(包括加工、包装、运输、加工安装损耗、运输、搬运、安装费、市场差价、成品保护费用、所有间接费、综合费率、保险、利润和政府应征收的一切税费及必须的加班费)。2、本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在该合同履行期间不做任何调整。3、本合同数量及金额均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以实际安装验收数量为准。因施工现场实际需要,甲方有权调整供货数量,无须征得乙方同意,无须另行变更合同,数量据实结算。第三条、产品质量:交货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安装完毕并通知甲方验收。数量指定验收人:崔海150××××0662,验收方式为乙方将货物送达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由上述验收人检查验收。甲方有权要求开启全部货物进检验。乙方之送货单须由甲方合同授权之数量验收人签字确认方为有效结算凭证。质保期为乙方承诺提供不少于24个月的质量保证期(自业主向甲方颁发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之日起算)。第四条、货款支付:自本合同签订成立有效起,乙方按合同及实际下单数量,开始安排排产供货;供货产品送达至指定供货地址并经由现场负责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结算。付款时间(合同货款分以下三次支付):第一付款时间:2018年8月20日;支付金额包括: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送达至施工现场并经过验收合格的商品材料,可根据合同签订金额及实际送货数量,申请进度款项结算。第二次付款时间:2018年10月20日;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内容,实际发生的送货数量及现场实际验收合格货物数量为依据,进行剩余货款结算,付款金额为实际结算金额的百分之七十(含第一次付款金额)。第三次付款时间:2018年12月20日;根据最终工程实际总结算价格金额,付款金额为实际总结算价格的百分之九十五(含第一、第二次付款金额),保留百分之五的货款作为本工程项目的质保金,用于质保期内售后维修可能产生的支付费用。本工程质保金期限为二十四个月,质保期满可申请退还。第六条、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31日完工。
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的《晨旭强化地板索赔明细清单》载明:“致:上海绿地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贵司承建宜宾电子科技大学一期项目“图书馆大楼”内装装饰工程,源于贵司的窗户未安装完成,于2018年7月31日至8月3日因连续下雨从窗户进水导致木地板、踢脚线不同程度损坏,需对我司进行赔偿,具体清单如下:1、图书馆2-5楼,合计木地板700平方*75元/平方=52500元,返工人工费700平方*15元/平方=10500元;2、踢脚线:350米*10元/米=3500元(材料+返工人工费),累计66500元。”原告在该明细清单上加盖公司印章。2019年9月24日,朱宇辉在《晨旭强化地板索赔明细清单》空白处签名并书写:“属于赶工造成,窗户施工系总包单独分包商未完成,索赔损失建议酌情予以考虑,合约部审核。”。
2019年9月21日,经办人崔海、项目负责人朱宇辉签字的《上海绿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宾电子科大项目)材料采购结算单》中载明:“供应商名称为贵通鼎物资贸易公司,供应品类为晨旭强化地板,合同金额261000、合计供应送货总金额为231957.21、质保金金额为11597.86、已支付180000、应付未付金额:40359.35。”。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维修部分未另行签订合同,双方以电话方式沟通确认维修事宜,并认可朱宇辉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对原告维修图书馆2-5楼的地面及相应踢脚线的维修范围予以认可,但对工程量不予认可,其认可工程量为原告主张维修金额66500元的40%。
另查明: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9日准予上海绿地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绿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所承包工程进行供货,被告已收货,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对保留货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的金额、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以质保期已满为由,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597.8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木地板维修费用66500元,被告对维修事实及维修范围均无异议,但对工程量不予认可,其认可工程量为原告主张维修金额66500元的40%。庭审查明,朱宇辉系被告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对朱宇辉签字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朱宇辉仅对维修事实进行确认,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对其主张的工程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其主张的工程量提供了《晨旭强化地板索赔明细清单》,该明细清单上载明了具体维修范围、维修耗材、维修数量、人工费,朱宇辉作为被告方的项目经理在该明细清单上签字,虽其在该清单上载明“索赔损失建议酌情予以考虑,合约部审核”,但其并未否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推翻明细清单所载明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木地板维修费用665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8457.21元,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097.86元(11597.86+6650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从2020年9月1日起以11597.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货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用于质保期内售后维修可能产生的支付费用,质保金期限为24个月,质保期满可申请退还。被告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庭审中被告对退还原告质保金11597.86元并无异议,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31日完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1597.86元,原告主张被告从质保期届满之次日起即2020年9月1日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其本质为违约金,该违约金为被告应付而未付的货款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计算标准约定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LPR为3.85%,故对该诉请本院支持为被告支付原告从202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597.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以6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31日完工,原告主张的款项66500元,于2019年9月24日由被告方项目经理朱宇辉签字确认,但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原告有权从2021年1月21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款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LPR为3.85%,上浮50%为5.775%,故对该诉请本院支持为被告支付原告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贵通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8097.86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597.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宾市贵通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绿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1元,减半收取计880.5元,诉讼保全费805元,共计1685.5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赵 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龚学琪
书 记 员 黄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