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8630号
原告:***,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学军,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玉树路269号5号楼33462室。
法定代表人:傅培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工业园区胡甪公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玉山,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李冲回族乡石湾村四区,0。
原告***与被告上海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依法追加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城公司”)、石玉山为共同被告。因被告石玉山下落不明,故本案依法裁定适用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学军,被告南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被告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玉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16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误工费64,944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203元、住宿费3,444元、鉴定费3,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3,31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南国公司员工。2017年6月18日,原告在为被告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不幸坠落受伤。起与被告南国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原告从事装修工作,工作地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XX园。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国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事实是认可的,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并另外支付了款项80,990元,同时也结清了原告的劳务款。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原告自身也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至少应当承担30%。
被告鹭城公司辩称,与被告南国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石玉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鹭城公司将承接的上海市公共安全教育实训基地项目的幕墙工程分包给被告南国公司,被告南国公司又将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石玉山,原告受雇于被告石玉山在工地上工作。2017年6月18日上午,原告未佩戴安全防护措施站在脚手架上安装铝板,脚手架突然坍塌,原告摔下受伤。之后,原告送医救治,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
2019年2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4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因故受伤,后遗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及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240-270日,营养12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10元。
另查明,被告南国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43,075.83元、垫付款80,990元;被告鹭城公司给付原告6万元;上述费用合计184,065.83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每天人工为240元。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鹭城公司将承接的幕墙工程发包给被告南国公司,被告南国公司又将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石玉山,被告石玉山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故原告与被告石玉山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高空作业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责任。被告石玉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给高空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石玉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南国公司、鹭城公司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鹭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南国公司,被告南国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石玉山,因此,被告南国公司、鹭城公司应当与被告石玉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5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金额因没有对应的医疗费发票,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垫付医疗费43,075.83元,应列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3,430.83元(355元+43,075.83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休息期为240-270天,本院取255天。至于收入状况,原告自述其每天人工为240元,是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1,200元(240元/天×255天)。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对于住宿费,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为2,81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伤鉴定的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被告已给付原告184,065.83元,经核算,足以弥补原告的上述损失,故被告无须再承担赔付及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玉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926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晓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