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20民初1408号
原告:上海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区小昆山镇港业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10日生,住安徽省。
原告上海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22年2月6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属项目南桥***工地的分包班组的工人,非原告员工。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受伤后原告在工伤协议上签字,故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客户电子回单、转账截图(2022年1月24日);被告提供的短信转账截图(2022年4月15日)、关于***事故的情况说明、工伤协议、被告与原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从上海XX有限公司承接了部分工程,***作为原告处员工以个人名义和**笑签订劳务合同,**笑的搭档叫**,**手下有一个打胶组组长叫**,由**雇佣了被告,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由案外人签订,并未加盖原告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6日,被告进入上海市奉贤区XX城XX**XX区XX房XX工地工作,2022年3月9日被告受伤,之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受伤后再未回原告处工作。
2022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5,000元。
**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工伤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根据现场情况,工伤责任判定为,博盾科技(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现场玻璃脱落,砸伤我司(南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博盾科技(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协议落款处为博盾科技(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和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未加盖两公司公章,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由**签字。
2022年7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22年2月25日至2022年7月22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2022年9月23日,奉贤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确认***与上海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2月6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嗣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劳动关系发生期间,劳动者应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待遇。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承接的工地上工作,劳动报酬由原告发放,被告受伤后与原告员工**沟通协商赔偿事宜。虽原告主张被告受案外人个人雇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不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双方对被告进入工地的时间和受伤时间,均无异议,本院认定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