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2964号
原告:浙江富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江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峰,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康杰,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尊岛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丰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辰,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富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尊岛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3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0年5月7日、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康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辰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富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人防工程防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已于2019年1月25日依法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80,000元,并赔付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3.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违约损失393,000元,并赔付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9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2,206.09元。2020年5月7日,原告增加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1,894.7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原告(原杭州富阳富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人防工程防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型号为RFP-1000的过滤吸收器48台,每台单价10,000元,总价48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同年5月21日、8月3日分别转款240,000元至被告账户。原告在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多次催告被告供货,但截止2019年1月18日,尊岛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鉴于此情形,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寄送被告《告知函》一份,节选《告知函》部分内容如下:“我司要求你司在7日内按合同要求立即向我司供货,若你司未在7日内向我司供货,我司视为你司明确拒绝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时至2019年1月25日,即《告知函》约定的7天截止日止,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鉴于人防项目迫在眉睫,亟需推进的现实情况,原告不得不采取替代方案,向第三方采购。原告与案外人浙江旭凯人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凯公司)另行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四份,合同总价873,000元,合同现已履行完毕。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原告不得不替代履行,另行购买设备产生相应差价损失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上海尊岛防护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尚未解除,在收到《告知函》后,由于原告要求的交货时间太短,当时被告货物供不应求,短时间无法交货,故交货时间双方没有确定下来;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原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48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如果法院认定有违约金或损失,被告仅同意支付48,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人防工程防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一份、银行回单二份、往来询证函二份。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告知函、公证书、快递单及查询详情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函上的内容不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7天内发货违反合同约定,告知函上亦未明确若被告不发货,原告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产品销售合同》四份、银行回单三份、发票九份、竣工验收材料一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替代履行的紧急性及产生的损失是393,000元;被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业务范围就是生产人防门等设备,原告在向被告发出的告知函没有明确具体的收货地址,原告向案外人采购前未经过被告同意,不能证明该标的物就是替代与原告签订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且竣工的工程仅需设备16台,对差价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经核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四份合同所涉工程名称及数量与原告向孙月群发的清单一致,故对关联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被告无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该费用;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是否应承担该费用,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明;4.原告提供被告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上海众幸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唯一股东,两者是关联公司;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与孙月群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货,但被告迟迟不发货,并要求涨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孙月群非其公司员工,即便构成表见代理,孙月群提出的单价是16,000元,而原告对外采购价高于这个价格,系原告扩大损失;6.原告提供案外人之间的购销合同三份,证明案涉设备市场价值;被告认为,该合同系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对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本院采信被告质证意见,对关联性不予认定;7.被告提供孙月群缴纳社保资料及劳动合同一组,证明孙月群非其公司员工,无权代理被告与原告发生交易;原告对社保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孙月群的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员工工作交叉符合常识,对劳动合同不认可,无法确认签章的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孙月群能否代表被告公司,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明。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5月16日,原告(2019年8月2日原告名称由杭州富阳富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富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人防工程防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8台过滤吸收器,规格型号为RFP-1000,单价10,000元,总价480,000元,由被告送货到买方指定工地,供货时间为“买方提前通知卖方,经过双方协商确定时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50%元定金,2018年7月底付清全款”,违约责任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
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40,000元;2018年8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240,000元。
2018年5月18日,孙月群添加原告员工臧金龙为微信朋友,具体聊天内容如下:2018年5月18日,孙月群要求臧金龙提供合同回寄地址并告知合同已经回寄给臧金龙。2018年5月31日,孙月群以公司要打印合格证为由要求臧金龙把48台过滤器的工程名称、地址和数量列清单发给她,并发送“过滤器采购申请表”,要求臧金龙在清单上加一下地址,臧金龙添加工程名称、数量及地址(1.富政储出地块金汇二期项目,16台;2.富阳春江香樟苑二期人防通风,14台;3.萧山钱江世纪城新中安置小区项目,12台;4.新建东洲街道富春江村经济合作社商业办公项目,6台)后把清单发给孙月群。2018年7月3日,应臧金龙要求,孙月群把被告全称发给臧金龙。2018年9月27日,臧金龙要求节后发货,孙月群要求臧金龙与黄总联系。2018年12月21日,臧金龙要求向两个工地发货,孙月群称“黄总没跟我说要发货啊”,臧金龙提供了两个工地地址及联系人、电话,孙月群表示问一下黄总再说。2018年12月22日,孙月群向臧金龙发“尊岛-杭州富阳富腾XXXXXXXX”文件,文件内容为补充协议,协议上甲乙双方为本案原、被告,协议将上述2018年5月16日合同的单价变更为16,000元,并载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款,收款后于2019年1月30日供货完毕。
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告知函》,告知被告7日内向原告供货,若期限内未供货,视为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将采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违约金、价格差、利息等相关损失由被告负责。翌日,被告收到快递。
2019年2月,被告向原告发《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原告预收账款480,000元。
2019年2月22日,原告与旭凯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购买16台规格型号为RFP-1000的过滤吸收器,单价为18,000元,合同总价为288,000元,工程名称为富政储出地块金汇二期项目。2019年3月8日,原告与旭凯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购买14台规格型号为RFP-1000的过滤吸收器,单价为18,000元,合同总价为252,000元,工程名称为富阳春江香樟苑二期人防通风。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旭凯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购买12台规格型号为RFP-1000的过滤吸收器,单价为18,500元,合同总价为222,000元,工程名称为萧山钱江世纪城新中安置小区项目。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旭凯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购买6台规格型号为RFP-1000的过滤吸收器,单价为18,500元,合同总价为111,000元,工程名称为新建东洲街道富春江村经济合作社商业办公项目。2019年2月23日、3月8日、4月25日,原告分别向旭凯公司转账288,000、252,000、333,000元。2019年2月25日、3月19日、5月29日,旭凯公司向原告开具相应转账金额的发票。
2020年,被告又向原告发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原告预收账款480,000元。
另查明,孙月群与上海众幸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被告及上海众幸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为上海众幸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还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律师费约定为42,206元;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1,894.72元。
另外,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0年4月8日。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关于违约损失,原告明确其选择定金条款,但提出合同约定定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主张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孙月群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适用表见代理须同时符合权利外观要件和主观因素要件,本案中,孙月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首先,孙月群主动添加原告员工为微信好友,参与了合同邮寄过程,并明确告知了被告名称,要求原告将48台过滤器的工程名称地址和数量列清单发给其,后其又向原告发了合同主体为本案原、被告的补充协议,故从外观上来看,孙月群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次,虽然为孙月群缴纳社保的公司系上海众幸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但鉴于被告及该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为上海众幸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同一性及孙月群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进一步佐证孙月群行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最后,从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原告已要求孙月群提供公司全称,孙月群的诸多行为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孙月群代表被告,故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善意且无过失,构成主观因素要件。
二、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原告主张被告拒绝发货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辩称发货时间需由双方协商确认时间,由于双方未确定时间,故被告不存在延迟履行。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交货时间由双方协商,但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通知节后发货,12月份又通知发货,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协商发货时间,反而向原告发补充协议,要求提价后发货,原告不同意提价,无奈于2019年1月18日向被告发告知函,要求7日内发货,被告却置之不理,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原告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然而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则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的时间即2020年4月8日确定为合同解除时间。
三、被告应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货款480,000元及赔偿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方面的逾期利息,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即时向原告返还货款,其逾期返还,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理应赔偿原告,原告诉请的利息系以合同解除时间为基点,则结合本院确认的合同解除时间,本院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20年4月9日,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差价损失,原告认为适用定金条款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对该主张,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原告在2019年1月18日的告知函中已告知被告若不履行交货义务,则差价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对其违约后果有所认知;第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出卖方送货至买受方指定工地,而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也告知了设备所涉工程及数量,这些均可证明被告明知本案合同所涉标的系原告为了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然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拒不履约,原告不得已另行购买涉案设备,从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也可看出涉案设备的市场价值发生了变化,原告在市场上另行购买的价格高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价格属于市场因素所致,因此该价格差系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辩称原告在外购买的设备价格高于补充协议的价格,系原告扩大损失,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仅系被告基于原合同基础上提价,不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购买涉案设备时的市场价格为16,000元,亦未证明被告替代履行的价格过高,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差价损失39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差价损失方面的利息,鉴于该项损失双方存有争议,至本院判决时才予以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购买保险支出的担保费,鉴于双方合同未做约定,亦非必要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富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尊岛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人防工程防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于2020年4月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尊岛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富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8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尊岛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富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损失393,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富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2元,减半收取计6,6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36元,由原告浙江富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4元,被告上海尊岛防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训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