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03民初6475号
原告段军,男,198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继东,男,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霍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工业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云信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世界城B区12号楼2单元1407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俊,河南联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军诉被告**、河南云信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珊,被告河南云信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军诉称:2018年8月,被告河南云信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平桥区政法委“雪亮工程”明港段的施工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与其它雇佣人员一起进行摄像头、视频线路安装。2018年1月19日早上8点50左右在明港镇××村施工时,从一楼屋顶摔倒地上,随即同班作业人员拨打120电话前往明港镇钢厂医院紧急治疗,经医院确诊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当日转到信阳市154医院接受治疗,进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院医疗10天,于2018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花医疗费11865.97元,被告至今未予以赔偿,原告至今伤情未愈,一年后还要二次手术。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上,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云信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905.77元,其中:1、医疗费;2、误工费52099元/年÷365天×230天=32830元;3、护理费39522元/年÷365天×10天=1082.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5、营养费50元/天×10天=500元;6、伤残赔偿金31874.19元/年×20年×10%=63748.3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44.60元,两个女儿20989.15元/年×22年×10%÷2=23088元;父母20989.15元/年×20年×10%×2人=83956.6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二次手术费9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被告**更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按照口头约定,双方之间分工明确,利润平分,被告**并没有从合伙事项中得到更多利益。工程结算后,被告出于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将大部分工程利润分给了原告,共计13200元。该工程实际结算的安装费是19100元。19100元减去分给原告13200元减去分给孙某五天利润1500元减去支付孙某前期购买的工具费用1000元,被告仅分得利润3400元。(19100元-13200元-1500元-1000元=3400元)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156000元,明显显失公平。二、2018年12月19日,原告在施工中,不使用施工专用工具攀爬,进行安装设备,反而到他人的房顶边沿施工,房顶边沿不能承受重力,突然脱落,造成原告从屋顶上摔下受伤。原告在合伙事项中具体负责施工,并且参加过被告公司组织的安全会议,应当在施工中注意自身的安全,但其在施工中,不按规范流程操作,投机取巧,忽视安全防范意识,造成自已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自身的过错是造成自己受伤的直接原因,自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原告受伤中,没有任何过借,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赔偿金额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更计算错误,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减除。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驳回原告段军的诉讼请求。此外,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以及借取11865.97元,请求返还。
被告河南云信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将工程承包给**合理合法,原告与**系劳务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超过合理范围,数额过高且有不合理部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云信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信阳市平桥区政法委“雪亮工程”明港段的施工发包给**,被告**与原告一起进行摄像头、视频线路的安装,2018年8月,原告段军在房顶安装摄像头的时候,因房顶边沿脱落,致使原告从一楼屋顶摔倒地上。随后,原告段军先后被送至信阳信钢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住院9天,于2018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预防感染;2、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剧烈运动,防止再次骨折;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1865.97元均由被告**垫付。经本院委托,2019年8月1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军左锁骨骨折伤残等级系十级。花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段军的父亲段义木,1961年5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母亲孙崇英,1961年2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段军的长女段孟含,2010年10月24日生,身份证号。段军的次女段欣歧,2014年8月11日生,身份证号。原告同其父母、女儿居住在河区××东信花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户口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被告**、河南云信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段军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和形式。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河南云信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雪亮工程”工程发包给**施工,**包工包料,河南云信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和河南云信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关于段军与**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几笔较大金额的转账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段军与**之间构成松散的合伙关系,双方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段军在工作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作业操作不规范,不使用专用施工工具进行设备安装,导致房顶脱落,造成了自身受到伤害,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河南云信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方,应对承揽方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和注意,亦应对施工过程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负有一定的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本案中,河南云信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亦未对该工程的施工安全进行相应的监督,因此河南云信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在施工过程中从屋顶跌落亦具有一定过错。关于**是否承担责任,合伙组织的成员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合伙共同体应当对劳务活动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作为合伙共同体的成员,对于现场施工的安全应当负相应的注意义务,据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告段军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河南云信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因原告只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的住院病历,故本案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例为准。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被告垫付款计算为11865.97元;2、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根据CA/T1193-2014人身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b)的规定,误工天数为120天,39522元/年÷365天×120天=12993.6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9522元/年÷365天×9天=974.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5、营养费20元×9天=180元;6、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1874.19元/年×20年×10%=63748.3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80元;9、鉴定费7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父、母亲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计算;长女段孟含20989.15元/年×9年×10%÷2人=9445.12元;次女段欣歧20989.15元/年×13年×10%÷2人=13642.95元;共计23088.07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9180.54元。被告河南云信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47672.22元,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35754.1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云信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军各项损失119180.54元的40%,计款47672.2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军各项经济损失119180.54元的30%,计款35754.16元,扣除已支付的11865.97元,另应赔偿23888.19元;
三、驳回原告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段军承担990元,被告**承担990元,被告河南云信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勇
人民陪审员 李文建
人民陪审员 杜春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陶佩航
书记员蒋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