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民申2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铁君,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都铁君、吉林省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实际施工面积为5600平方米的事实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的实际施工面积,***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尾部空白处有手写的“总5600平米”内容,对此***主张该5600平方米是经双方核算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主张系签订施工合同时书写的计划施工面积。而关于该“总5600平米”内容的书写人,一审时***自认该内容为其书写,再审听证时,***主张该内容为***书写,一审时因未仔细看才承认为其书写。***对其在一审庭审时作出的自认随意撤销,有违诚信原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40元计算,该5600平米工程价款为224000元,***签字确认的钢筋工工资明细合计金额为212600元,二者差额11400元与***直接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一致。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实际施工面积为5600平方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浩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