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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海波,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
负责人:***,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梅,**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女,满族。
上诉人吉林省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停止对涉诉房屋的执行;诉讼费由长城资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诉房屋是嘉利成公司抵顶给永鑫公司的工程款,该房屋永鑫公司已经实际占有;2.永鑫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能够对抗长城资产公司的抵押权。
永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230号执行裁定中的嘉利成公司以建筑物抵顶2013年建筑工程款的房屋的执行,并由长城资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6日,长城资产公司与嘉利成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约定将嘉利成公司位于磐石市开发区阜康大路以南、人民路以北、挡石河以东、吉沈铁路以西的金色都汇项目二期81,999.32平方米在建工程,及对应的39,0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债务重组协议的债务履行抵押担保。同日,长城资产公司和嘉利成公司、**、***、**、***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6日,磐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为在建工程抵押办理了抵押权利登记及他项权证。磐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0日为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3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作出(2014)吉长国安证经字第88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处于2014年9月12日又作出(2014)吉长国安证经字第4813号执行证书,确认长城资产公司可持该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22日,长城资产公司依据此执行证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作出了(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230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公司位于磐石市开发区阜康大路以南、人民路以北、挡石河以东、吉沈铁路以西的金色都汇项目二期在建工程:B3号楼A区建筑面积1,423.75平方米(幢号018);B3号楼B区建筑面积16,768.50平方米(幢号019);B4号楼建筑面积20,111.58平方米(幢号020);B5号楼建筑面积17,917.43平方米(幢号017);B7号楼建筑面积11,944.16平方米(幢号014);B8号楼A区建筑面积1,157.65平方米(幢号016);B8号楼B区建筑面积12,676.25平方米(幢号015)。二、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公司位于磐石市开发区阜康大路南挡石河东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39,056平方米,土地证号:磐国用(2013)第028420012号;使用权面积15,180平方米,土地证号:磐国用(2013)第028420010号;使用权面积14,564平方米,土地证号:磐国用(2013)第028420011号。查封期限两年,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该房屋被查封后,永鑫公司提出案外人异议,称其负责承建金色都汇小区B8号楼,嘉利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未付,查封的房屋中有嘉利成公司约定抵账给其的房屋,并且永鑫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吉02执异7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永鑫公司的异议。永鑫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4年5月18日,嘉利成公司与永鑫公司签订《金色都汇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永鑫公司负责承建金色都汇小区B8号楼,建筑面积13,85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合同同时对价款、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附加合同》。2014年7月7日,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磐民二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嘉利成公司与永鑫公司确认《金色都汇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及《附加合同》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鑫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是否能够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永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该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永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嘉利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进行了工程施工的事实,而无法证实嘉利成公司以诉争房屋抵偿拖欠永鑫公司工程款、抵债行为真实、合法的事实,故其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应当排除执行的情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鉴于此,永鑫公司申请对长城资产公司提交的《施工单位工程款劣后承诺函》的内容及加盖的永鑫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已经没有必要,不组织进行鉴定,在本案中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评述。判决:驳回永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永鑫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嘉利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进行了工程施工的事实,而无法证实嘉利成公司以诉争房屋抵偿拖欠永鑫公司工程款、抵债行为真实、合法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关于因以房抵顶工程款而获得对涉诉房屋优先权的主张无不当。
永鑫公司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诉房屋拥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其在庭审中自认:涉诉房屋没有竣工验收,截止至2014年,所有涉诉房屋均已有人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永鑫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距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均已超过6个月,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吉林省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文国
代理审判员*阳
代理审判员*亮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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