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5379号
原告:***,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强,广东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
法定代表人:邓克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琼,广东国晖(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强、被告广东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20日经人介绍进入被告承包的位于广州国际金融起步区临江大道的挖桩支护工程从事钢筋笼组做焊工工作。2019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6、7、8肋骨骨折。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5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未招聘过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开庭时明确确认由包工头范合群招聘发放工资,却表示在招工过程中已经知道被告与范合群存在劳务分包合同,所以原告与范合群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且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承包单位,实际施工人招聘劳动者,请求确认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5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会出具穗劳人仲案【2020】7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查,被告承包了广州市国际金融起步区临江大道的广州国际金融城工程,被告与范合群签订有钢筋笼制安分包合同,该合同显示,范合群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广州国际金融起步区临江大道旋挖桩支护工程的钢筋笼制作工作;范合群以包人工等方式进行承包;范合群配备足够熟练工人按被告要求按时完成工作;范合群的工人必须满足现场施工要求。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和建立过社会保险关系。
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4月20日经别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广州市国际金融起步区临江大道的广州国际金融城从事焊工工作,原告未经面试程序;原告此前也在广州做工程,上一个工程做完后就找下一个工程;原告与包工头范合群认识,范合群表示是代表被告的,期间有向其出示钢筋笼制安分包合同,其与范合群面谈谈妥后就开始在该工地从事钢筋笼制作工作,并由范合群管理,其不清楚范合群与被告实际是何关系;原告于2019年5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此后没有再去上班,范合群于2019年5月2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确认的钢筋笼制安分包合同,范合群是涉案工程钢筋笼制作工作的承包人,并负责为其承包事项招用工人,即范合群无权以被告的名义招聘人员。原告确认范合群为包工头,且表示其在招工过程已知悉该分包合同,表明原告在工作前已知悉范合群上述身份及权责,反映被告并无与原告达成用工合意,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招聘其工作。且根据原告所述,在实际工作中,其工作、工资均由范合群管理、发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到被告的劳动管理及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亦未能提交工作证、考勤记录等其他能佐证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明,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
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雅婧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莉晶
萧韵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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