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悦程装饰有限公司

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与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邹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好生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文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复员,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邹平县财税劳动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马兴无,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兰坤蓉,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飞凤村四组6号,公民身份号码51080219820223372x。
委托代理人张玲,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邹人社工伤认【2014】277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兰坤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复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邹人社工伤认【2014】2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兰坤蓉于2013年9月23日到魏桥实验学校办公楼外墙氟碳漆工程工地打工。兰坤蓉与该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争议诉诸法院,2014年12月31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85号判决,维持了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和兰坤蓉存在劳动关系的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兰坤蓉在该用人单位承建的《魏桥实验学校办公楼外墙氟碳漆工程》结束后,于2013年11月14日11时许,在清扫该工程卫生时,从高处坠落摔伤。兰坤蓉经邹平县中心医院诊断(病案号:1306263)为:T12爆裂骨折,截瘫,头皮血肿。兰坤蓉此次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10月份承揽了魏桥实验学校办公楼外墙氟碳漆工程,随后于2014年10月10日将该工程承包给工头鲁明志和樊玉琼,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兰坤蓉是樊玉琼临时雇佣的干活人员,兰坤蓉既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不为其发放工资。我公司只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兰坤蓉与我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经诉讼,虽然因劳动争议法院判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事故不应确定为工伤,而是意外伤害,因此,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撤销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277号认定工伤决定。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
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邹人社工伤认【2014】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邹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与兰坤蓉存在劳动关系,(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116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答辩人根据(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85号判决书和其他相关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无不当。2013年11月14日11时左右,兰坤蓉在邹平县悦程装饰公司承包的魏桥实验学校办公楼外墙氟碳漆工程中从事清理卫生工作中受伤的情况,有证据3-12予以证实。兰坤蓉上述受伤情况属于工伤,而非意外伤害。二、邹人社工伤认【2014】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3年11月14日11时左右,兰坤蓉在邹平县悦程装饰公司承包的魏桥实验学校办公楼外墙氟碳漆工程中从事清理卫生工作中受伤的情况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依法认定工伤。三、工伤认定过程程序合法。答辩人作出邹人社工伤认【2014】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其中,证据1、2、13-20予以证实。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判决。
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兰坤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书复印件一份;4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6、兰坤蓉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7、杨圣贤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8严正蓉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9、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鲁明志笔录复印件一份;10、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樊玉琼笔录复印件一份;11、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12、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一份;13、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14、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5、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6-20、送达回证五份。被告提供的证据1-12证实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邹人社工伤案【2014】2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1-2、13-20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已经仲裁、一审、二审程序确立了劳动关系,人社局依据确立的劳动关系进行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在第三人已经受伤一年半之久,伤残达到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希望原告能尊重法律和伤者,给第三人一个公正合理的交代。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真实情况不相符,樊玉琼、鲁明志都是给原告干活,先干活后补协议,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而且经过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将魏桥实验学校办公楼外墙氟碳漆工程承包给鲁明志和樊玉琼,双方所签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承揽了魏桥实验学校办公楼外墙氟碳漆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与鲁明志和樊玉琼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第三人兰坤蓉于2013年9月23日在魏桥实验学校办公楼外墙氟碳漆工程工地打工。2013年11月14日11时许,在清扫该工程卫生时,兰坤蓉从高处坠落摔伤,经邹平县中心医院诊断为T12爆裂骨折,截瘫,头皮血肿。兰坤蓉到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0日以邹劳人仲案字[2014]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兰坤蓉与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起诉到法院,邹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判决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与兰坤蓉存在劳动关系。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和兰坤蓉存在劳动关系的一审判决。兰坤蓉于2014年3月20日向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兰坤蓉的工伤认定申请,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和兰坤蓉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邹人社工伤认【2014】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兰坤蓉此次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邹人社工伤认【2014】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之规定,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第三人兰坤蓉是在魏桥实验学校办公楼外墙氟碳漆工程工地打工时受伤,其与原告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经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又经过本院和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兰坤蓉受伤的情况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据此依法认定兰坤蓉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在工伤认定时履行了立案、调查、通知举证、作出认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因此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邹人社工伤认【2014】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维持。原告诉称“该事故不应确定为工伤,而是意外伤害”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文芳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