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好生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文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复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坤蓉。
委托代理人张玲,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复员、被上诉人兰坤蓉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份承包了魏桥实验学校办公楼外墙氟碳漆工程,随后于2013年10月10日将该工程转包给鲁明志和樊玉琼,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鲁明志和樊玉琼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却招用被告兰坤蓉等人干活。2013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兰坤蓉在工作时受伤。因劳动争议问题,被告兰坤蓉向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20日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邹劳人仲案字(2014)第10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原告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坤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承建了魏桥实验学校办公楼外墙氟碳漆工程后又同鲁明志和樊玉琼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该工程转包给鲁明志和樊玉琼施工。鲁明志和樊玉琼虽不具备用工资格却招用被告兰坤蓉来工程工地施工并致被告兰坤蓉在工作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兰坤蓉和原告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和被告兰坤蓉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10月份承揽了魏桥实验学校办公楼外墙刷漆工程,随之将该工程以包轻工的方式承包给了鲁明志和樊玉琼。该工程是临时性短期工程,承包人雇佣人工仅限于该工程的劳务,其行为是为我公司雇佣。被上诉人不是我公司职工,因是临时雇佣无需建立职工名册,我公司只是支付劳务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兰坤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系无故拖延诉讼程序。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确认诉讼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上诉人承揽的外墙刷漆工程属于建筑施工,其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鲁明志和樊玉琼,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讼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与兰坤蓉为雇佣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现文
审 判 员 王 琳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