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悦程装饰有限公司

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与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滨中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文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复员,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二路268号财税劳动大厦1107室。
法定代表人马兴无,局长。
委托代理人苑光,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兰坤蓉,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玲,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邹平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兰坤蓉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悦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复员,被上诉人邹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苑光、王倩,原审第三人兰坤蓉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悦程公司于2013年承揽了魏桥实验学校办公楼外墙氟碳漆工程。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鲁明志、樊玉琼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工程转包给了两案外人。第三人兰坤蓉自2013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1月14日11时许,兰坤蓉在工地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经邹平县中心医院诊断为:T12爆裂骨折,截瘫,头皮血肿。后兰坤蓉向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悦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起民事诉讼,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兰坤蓉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悦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驳回悦程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1月23日,被告邹平人社局作出邹人社工伤认(2014)27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悦程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兰坤蓉系在原告承揽的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已确认兰坤蓉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邹平县人民法院和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邹平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悦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原告悦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邹平人社局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兰坤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与案外人鲁明志、樊玉琼于2014年10月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上诉人将自己承揽的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第三人兰坤蓉系受鲁明志、樊玉琼雇佣,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与鲁明志、樊玉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邹平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因此上诉人称其与兰坤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兰坤蓉陈述称,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无视第三人因工致伤的事实故意拖延时间,致使第三人迟迟得不到工伤赔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兰坤蓉系在上诉人悦程公司承揽的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上诉人悦程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因悦程公司与兰坤蓉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及法院一、二审判决所确认,故上诉人称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兰坤蓉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邹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平县悦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淑华
审判员  庞 辉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文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