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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东美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美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339号
原告:***,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22。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太红,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霞,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美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三层北面一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豪情,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东美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大亚湾西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1。
被告:惠州市勤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怡新苑D东B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霭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美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分公司)、广东美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太红、陈雪霞,被告美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豪情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惠州市勤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发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5月11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支太红、被告美景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豪情、被告勤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霭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美景分公司、美景公司、勤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370元(赔偿项目见明细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1日入职被告美景分公司处从事绿化工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888元。2019年6月10日下午16时00分许,原告在顺德区勒流泰明厂斜对面河堤工作时,因被告未能提供安全防滑鞋,在原告沿河堤斜坡拉修剪下来的树枝时,因草皮湿滑导致不慎摔倒受伤,致使胫骨、腓骨干骨骨折。事故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并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等各类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安全防护用品,致原告在工作中摔倒受伤,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美景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劳动及劳务关系,原告就本案导致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应以其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具体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的相关证据,仅提供原告事故后救助及鉴定材料;答辩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劳动者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及考勤记录中均无原告入职、工资发放、考勤等相关记录。二、答辩人经查证,原告所称的事发地点确系答辩人的养护区域,但原告所递交的证据材料及人证等相关内容并无相关区域受伤的直接内容。另,原告系与答辩人合作的劳动派遣公司所派出的劳动包干制的临时劳动人员,因不适用劳动合同与我司无直接或间接的劳动劳务关系。且从银行流水证据来看,也并非是答辩人发放的工资及相关劳务费。
被告美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勤发公司答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系劳务关系,系答辩人的临时用工,劳动包干因不适用劳动法,应属于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承包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原告在上班时间及用工地点不确定性,能够表明系劳动力包干的劳务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港口路受伤的直接关联证据,也无证据证明是答辩人派指的,银行流水系答辩人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劳动力包干形式的价格。
诉讼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勒流医院入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急诊费用明细清单、用药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意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照片打印件、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梁珍珠和谢彩群的证人证言,被告美景分公司、勤发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被告美景分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广东美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2019年6月份、7月份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资支付凭证,因原告及被告勤发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对于被告美景分公司提供的广东美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6月份人员入职登记表、广东美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6、7月份考勤,因原告与被告勤发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双方的雇佣关系,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审查。被告美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5月底-6月初,原告与同村的谢彩群、梁珍珠、何应女一起经同村名为“肥公”的人介绍前往港口路附近从事绿化工作,工作期间由名为“阿开”的人送原告等人到具体地点。诉讼中,原告称其于2019年6月10日下午4时00分许在被告安排的勒流泰明厂斜对面河堤捡树枝时,因地滑而摔倒至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勒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干骨骨折等;医嘱建议:不适随诊、适当功能活动,三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定期复查X线;出院后休息2个月。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7727.28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
另查,被告勤发公司在2019年8月8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29日分别以工资形式向原告发放了工资3000元、2880元、2880元、2880元。
另查,被告美景分公司系被告美景公司的分公司。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勤发公司均确认原告系被告勤发公司聘请的临时性劳务工人,双方于2019年9月解聘。被告勤发公司称其聘请原告等人后,由其公司项目经理安排其到合作的单位进行临时性劳务。
诉讼中,被告美景分公司、美景公司确认原告诉称受伤的地点为其公司的负责绿化养护的范围,其与被告勤发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由其告知被告勤发公司劳务工作内容后,由勤发公司带班人员带领人员完成工作,且被告美景分公司也安排人员在工作现场监工及验收工作成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被告之间分别构成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3.原告的损失金额为多少,且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
针对焦点一,首先,原、被告对于原告受被告勤发公司雇佣均无异议,且原告的工资也由被告勤发公司发放,故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勤发公司系劳务关系;其次,被告勤发公司与被告美景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虽然自认为属于劳务派遣关系,但未提供双方的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而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即被告勤发公司按被告美景分公司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自行安排人员完成,由被告勤发公司带班人员带领其聘请的人员进行完成,而被告美景分公司则在现场安排人员对工作内容进行验收。由此可知,原告的工作直接由被告勤发公司安排,受被告勤发公司的管理,与被告美景分公司并无直接工作的隶属关系,故本院对于双方自认的劳务派遣关系不予确定。
针对焦点二,首先,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其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事实,虽然两位证人未亲眼看到其收伤过程,但谢彩群的证言显示其到场时,原告已经倒地。结合谢彩群、梁珍珠均为被告勤发公司聘请的人员身份,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其对于工作安排情形应知情,故其证人证言可信度高;其次,被告勤发公司作为劳务安排主体,其未能提供当日排班表,也未能提供当日带班人员或参与当日工作人员就原告是否在劳务期间受伤的事实作出否定性证明。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就本次受伤发生在劳务期间。
针对焦点三,首先,本院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7727.28元,按医疗费票据支持;
后续治疗费12000元,按鉴定意见支持;
营养费500元,酌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20天;
住院护理费3000元,按150元/天计算住院20天;
伤残赔偿金79925.4元,原告定残时为61周岁,结合其伤残等级,按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具体为42066元/年×19年×10%;
误工费7701.33元,原告受伤前实际具有收入,按其主张的2888元/月计算住院20天及医嘱休息2个月;
交通费600元,酌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
鉴定费2700元,按鉴定发票计算。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122154.01元。
其次,对于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及比例,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与被告勤发公司系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原告自述,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原告在行走时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滑倒,故原告本人就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勤发公司在聘请原告后未能提供对应的安全生产劳保用品,也未能就进行安全工作培训或安全告知则直接上岗亦是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就过错的比例,本院酌定原告自行负担30%,即被告勤发公司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付义务,即被告勤发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85507.81元;2.被告勤发公司与被告美景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属于劳务派遣关系,且被告方持有书面证实双方关系的合同而未能提供,导致对于双方关系无法进行确定,考虑到原告的工作内容属于被告美景分公司承包的绿化工程范围,其实际也属受益人,故本院确定被告美景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勤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85507.81元;
二、被告广东美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5.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180.92元;被告惠州市勤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广东美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0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士伟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