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302执525号
申请执行人:***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包头钢铁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乌海市九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南路西40号美林国际商业8-2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乌海市九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30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乌海市九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措施:
一、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乌海市九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给付申请执行人***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878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缴纳本案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乌海市九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二、经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信息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询到被执行人乌海市九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账户,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2024年3月13日至2025年3月12日。查询到被执行人乌海市九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360元,本院于2024年4月8日予以划拨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乌海市九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经申请执行人***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反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乌海市九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向其公司履行2000元。
四、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乌海市九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现场调查,未能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五、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乌海市九环建筑劳务���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六、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告知该案的调查及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乌海市九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乌海市九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财产线索。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为8787.5元,已到位2360元,尚未到位6427.5元,执行费50元未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乌海市九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乌海市九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乌海市九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乌海市九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