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昱诚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中昱诚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包头市宝鑫特钢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2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35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宝鑫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石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宝鑫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23)内0223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包头市宝鑫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达茂旗人民法院(2023)内0223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利息的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权因工程质量问题主张任何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便开始使用”这一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是装修改造工程,不是新建项目,改造过程中办公楼一直在使用,所以不存在擅自使用问题。一审法院对“擅自使用”的错误解释,会直接导致案涉工程无需竣工验收,亦不存在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确为对办公楼室内外的装修改造工程,但是使用办公楼与使用装修改造后的办公室在本案中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改造装修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使用案涉改造装修的办公场所,装修改造完毕后,被上诉人若使用改造后的办公场所,按常情常理应对改造后的场所进行竣工验收,否则属于擅自使用。本案中,擅自使用的时间节点是被上诉人对改造后新办公场所的使用,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被上诉人一直在使用案涉办公楼。一审法院通过混淆视听,否认了被上诉人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事实,从而支持被上诉人因工程质量提出的主张,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其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费均不应当审理。案涉工程经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一审法院以相同逻辑,认为案涉工程一直在使用,双方质保期限未过。依据一审法院的逻辑,案涉工程一直在使用,则没有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及截止时间,被上诉人无论怎么使用,都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地向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的这一逻辑显然不符合常情常理。上诉人在收到关于维修的告知函后,已派员进行维修,并履行了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结合内蒙古建设科学研究院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反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2021年8月整体交付后,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直至超过质保期后,才提出质量鉴定。被上诉人关于质量问题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内蒙古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适用标准不正确、将被上诉人未施工部分计入工程质量问题等问题,不应予以采信。(一)关于鉴定报告中提及的“办公室门口地砖地面、室外广场”的质量问题,存在适用标准不正确情形。鉴定机构对于该项鉴定引用的标准为《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该规范1.0.2明确规定:“本规范适用于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及2.0.1规定:“建筑地面是指建筑物底层地面和楼(层地)面的总称。”本项所涉工程为室外广场,该规范明显不适用于本项工程,应当适用《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1.0.2规定:“本规范适用于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及广场、停车场等工程的施工和质量检验、验收。”本案中,大理石面板缝宽偏差为+3--2,也就是5mm的偏差,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经鉴定均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接缝高低差均值同样小于规范要求的标准,上诉人施工的该项工程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且工程经两年多的使用及风吹日晒,由于热胀冷缩的原因,必然与施工后的工程存在差异,故,鉴定公司的该项鉴定意见不准确。上诉人外广场施工交付使用时间为2021年8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12月。案涉工程早已超过缺陷责任期,且工程已交付2年有余,广场的石材经过2年时间的使用、车辆摁压难免出现破损、磕碰及高低不平现象,被上诉人2年后要求对其进行破损及平整度鉴定,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此项问题为使用中破坏所致。《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1.0.1明确规定:“统一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该规范规范的是施工完毕后的验收标准,但鉴定时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不能属于新建工程的验收,从工程施工完毕的时间上来看,鉴定公司使用标准不正确。(二)被上诉人未施工部分计入工程质量问题。具体体现在:1、关于鉴定报告中提及的“办公楼屋顶未拆除原铝塑板位安装造型3mm氟碳喷涂铝单板”.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后附清单可知,清单中该项工程施工工程量为825.31㎡,上诉人最终实际施工面积为792.57㎡,与清单中施工工程量差距为32.74㎡(该部分为工程中的减量,详见学苑造价意见第二部分第3项内容),但此项目驰誉公司依据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作出的施工工程量为167.1㎡,该部分工程明显不包含于上诉人施工范围内。实际上该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接方案中未设计此处整改内容,且被上诉人为降低工程造价,清单工程量时就未考虑此项内容。2、关于鉴定报告中提及的“二层会议室墙面logo”。此项施工内容未做。因被上诉人对此处方案提出变更,上诉人提出多版方案但被上诉人迟迟拖延不对其确认,拖延至上诉人交工时也未确定方案,至此只能甩项,费用未进入结算件。3、关于鉴定报告中提及的“二层淋浴隔断、二层西换气浴霸一体机”。该部分内容上诉人未施工,上诉人在学苑造价鉴定意见中已经予以核减,详见学苑造价意见第二部分第90项及120项内容。4、关于鉴定报告中提及的“房间暖气片位置”。因现场原暖气管道老化,且在供热期,上诉人自行拆除几处后发现管道老化、阀门失灵导致暖气片恢复安装后严重漏水,需要大批量更换阀门及管材,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无人做主,只能甩项。此处工程量已按第三方审计单位现场实际测量,费用未计入鉴定报告。(三)、由于鉴定时间已超过质保期,以下质量原因系被上诉人使用过程中自行原因所致,与上诉人无关。1、于鉴定报告中提及的“二层卫生间瓷砖”。上诉人室内施工交付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被上诉人接手软装进场的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且经过现场考察,瓷砖无空鼓、脱落现场,瓷砖为竖向断裂,综合现场楼体结构,应为结构变形导致的瓷砖断裂,上诉人施工的装修工程早已超过法定的保修期,不应承担责任。2、关于鉴定报告中提及的“粉刷墙皮外观质量”。上诉人室内交付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被上诉人软装进场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其接收使用时间内并未存在所述质量问题,但结合现场情况,开裂原因为主体结构沉降不均,原二次砌筑墙体开裂,不是上诉人施工的面层乳胶漆开裂。(四)、上诉人施工工艺正确,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1、关于鉴定报告中提及的“办公室门口雨棚”。原设计雨棚为悬挑雨棚,因现场楼体结构为砖混且加盖了3层,结构强度无法满足悬挑支撑,为保证结构安全,在上诉人经结构安全验算后出具改正图纸,并将此方案上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2、关于鉴定报告中提及的“玻璃幕墙外观质量”。上诉人施工该项内容时在2-3层窗间墙位置设计防火隔离带,施工做法为:100厚岩棉满塞墙体外跨厚度,牛腿支出部位上部封堵防火石膏板、刮外墙腻子,现场满足幕墙防火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五)、其他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1、关于鉴定报告中提及的“1-3层过门石”。因合同主体为局部室内空间改造,在上诉人施工整改户内个人区域是被上诉人选定的过门石材质,现场已更换。公共区域上诉人上报方案既为瓷砖通铺,且上诉人申请的工程造价也是按瓷砖过门确定价款,过门石只是一个位置名称,瓷砖铺设在市场也是称为过门石。2、关于鉴定报告中提及的“二层西侧会议室地砖”。原设计地砖为600x600砖,现场为150x800木纹砖,此项选材是经过被上诉人选样后施工,非上诉人擅自更换材料导致,此项不涉及整改,且150x800木纹砖的材料价格及人工价格远高于600x600砖。三、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虽然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利息的支付标准,但欠付工程款利息为应当支持的法定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再依据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以工程是否交付为前提,本案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工程于2021年8月开始使用,故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21年9月1日开始计算,但一审法院却以工程未竣工验收未进行结算为由不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内蒙古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公正性,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鉴定申请,望予以准许。 宝鑫公司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发包人擅自或强行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即发包人主观上积极、主动、故意为之,发包人客观上被迫使用,不属于擅自使用的情形。案涉工程为办公楼室内外装修“部分”改造工程,并非全部改造,也非新建工程,被答辩人装修改造施工期间,答辩人一直正常使用办公楼及室外,即一边装修一边办公,不属于擅自使用。因施工发生争议,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未提交竣工图要求答辩人竣工验收,也未办理任何工程移交手续,被答辩人于2021年8月20日擅自撤场,答辩人被动接收工程不属于擅自使用。被答辩人以《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4条主张免除工程质量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于2021年11月7日书面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要求修复整改,被答辩人拒绝履行,经鉴定被答辩人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修复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二、《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258万元固定总价合同,一审虽违反上述司法解释准许被答辩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造价鉴定,但依法最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鉴定内容及鉴定结论并未采信,被答辩人对此自愿放弃鉴定结论未上诉,认可以258万元结算工程款。被答辩人现又依据违法作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鉴定内容及鉴定结论,对建科院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对内蒙古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异议的上诉理由,在一审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已经全部质询,鉴定人逐一进行解释说明,鉴定依据充分,并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主张鉴定结论错误不应采信缺乏依据。四、案涉工程一直未全部结算,鉴定后工程款才得以确定,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答辩人主张从2021年9月1日计算工程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0,635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2,463.71元,本利暂计为896,463.71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年9月10日原告***达与被告宝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宝鑫特钢办公楼室内外改造装修工程,约定的合同价为258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室外广场石材铺贴硬化、花坛砌筑及装饰、楼体顶面及花坛亮化、室内木门更换、南侧窗台板安装等内容的改造项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暂定价为59万元,以最终结算价为准。被告还增加了一、二层公共卫生间装修改造、三层东侧客房套件装修改造及三层二间健身房装修改造。该项目是按固定单价的形式约定,合同价为30万元。以上全部室内外改造工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61.6万元工程款,再未支付任何款项。现该工程已交付,且质保期限已过,被告拒不结算,亦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宝鑫公司答辩称,2020年7月被答辩人就承建案涉主办公楼室内外装修工程和主办公楼可移动家具采购工程项目向答辩人报价,其中主办公楼室内外装修工程报价2,669,787.44元,可移动家具采购工程中主办公楼家具部分造价71,096元,后经双方友好协商,被答辩人以258万元总价包干承建答辩人主办公楼室内外装修工程和主办公楼可移动家具采购工程,双方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适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同时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等。施工中答辩人新增室外广场石材铺贴硬化、花坛砌筑及装饰、楼体顶面及花坛亮化、室内木门更换、南侧窗台板安装项目,双方签订《包头市宝鑫特钢室内外装修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暂定价59万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被答辩人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交《工程质量保修书》。2020年9月26日,被答辩人副总通过微信向答辩人陈经理发送客房、客房会客区、客房卫生间、2个公共卫生间、2个健身房装修报价30万元,由于价格过高,答辩人陈经理没有同意,在未经答辩人确认同意的前提下,被答辩人就私自施工。合同履行中,答辩人总计向被答辩人支付了261.6万元工程款,但被答辩人违反法律规定未向答辩人开具任何工程款发票。被答辩人在未申请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搬走施工材料、撤出现场,由此产生了施工漏项、未按约定项目标准施工及部分施工项目质量不合格诸多问题,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参与验收解决以上问题,被答辩人明确拒绝,由于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新增工程项目需双方结算,故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包含质保金),也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对于被答辩人私自施工的客房等项目,由于双方未形成合意,答辩人无义务支付该项目工程款。被答辩人施工存在工程遗漏项和未按约定施工项及工程问题,其应对此承担责任,同时被答辩人还应就工程修复费用向答辩人支付。 反诉原告宝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遗漏项工程、工程修复费645,757.65元;二、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261.6万元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反诉被告保留向反诉原告主张后续工程款开票诉权;四、本案反诉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年9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建反诉原告的办公楼室内外改造装修工程,合同固定总价258万元,计划工期从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10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等。之后双方签订《包头市宝鑫特钢室内外装修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反诉被告承建反诉原告新增室外广场石材铺贴硬化、花坛砌筑及装饰、楼体顶面及花坛亮化、室内木门更换、南侧窗台板安装项目工程,工程暂定价59万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反诉原告通过对公账户向反诉被告共计支付了261.6万工程款,但反诉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向反诉原告开具任何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反诉被告施工中存在逾期施工,并且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反诉被告擅自搬走施工材料、撤出现场,拒绝继续履行施工义务,由此产生了施工漏项、未按约定项目标准施工及施工项目质量不合格诸多问题,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参与验收解决以上问题未果。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合法权益,其应向反诉原告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并支付未按约定施工项及工程遗漏项工程款及支付不合格工程质量修复费用。故此提出反诉,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达答辩称:一、反诉原告主张的遗漏项不存在,反诉被告所施工的全部工程造价以学苑公司的鉴定意见为准,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可移动家具并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反诉被告在申请工程造价时该部分未进入施工范围内;二、案涉工程2021年8月已经投入使用,双方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按照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工程质量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费均不应当进行审理,应该驳回反诉请求;三、案涉工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双方对室外广场部分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质保期,但该补充协议第五条双方约定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做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条款继续有效,故该部分的工程质保期同样为一年;反诉原告在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并且全部工程的质保期届满后再向反诉被告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于法无据;四、开具发票并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反诉被告需开具发票,但反诉被告同意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向反诉原告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0日原告***达与被告宝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宝鑫特钢办公楼室内外改造装修工程,约定固定总价为258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室外广场石材铺贴硬化、花坛砌筑及装饰、楼体顶面及花坛亮化、室内木门更换、南侧窗台板安装等内容的改造项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暂定价为59万元,以最终结算价为准,后经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516,774元。后又增加了一、二层公共卫生间装修改造、三层东侧客房套件装修改造及三层二间健身房装修改造,经过鉴定该部分造价为453,547元,三部分工程总价为3,550,321元。原告***达于2021年8月20日撤离施工现场。被告宝鑫公司已向原告***达支付工程款261.6万元,剩余934,321元未付。另查明,立案后被告宝鑫公司提出反诉称原告***达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法院委托内蒙古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内蒙古驰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该部分工程修复费用经鉴定为475,421元。宝鑫公司支出鉴定费65,500元,***达支出鉴定费43,500元,鉴定费共计10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固定总价为258万元,现原告***达已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宝鑫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剩余增加的第一部分工程因补充协议只约定了暂定价,并没有明确的最终价,经鉴定造价为516,774元,原、被告对此均也认可,因此该部分工程被告应按鉴定价516,774元支付工程款。第四部增加的工程经鉴定造价为453,547元,被告辩称该部分系原告擅自施工并没有经过其同意,但通过的原告***达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实关于该部分工程原、被告双方是协商的,且案涉工程为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涉案办公楼宝鑫公司一直在使用中,因此应当认定该部分施工宝鑫公司是知情的,且最终装修成果也由宝鑫公司所占有使用,因此对于该部分工程宝鑫公司应按鉴定价453,547元支付工程款,三部分工程总价为3,550,321元扣除宝鑫公司已经支付的2,616,000元,宝鑫公司仍需支付934,321元。因案涉工程既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立案后通过鉴定具体的工程价款才得以确定,此前工程款金额并不明确,因此***达主张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宝鑫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宝鑫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案涉工程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且经过内蒙古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鉴定,案涉部分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达辩称工程质量问题是被告宝鑫公司擅自使用导致的,且质保期已过。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为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并不是新建项目,在改造过程中办公楼一直在使用中,因此不存在擅自使用的问题,关于质保期通过宝鑫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记录可以证实宝鑫公司在质保期内就已经向***达提出过质量问题,因此关于质保期已过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因***达公司拒绝履行修复义务,经内蒙古驰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案涉工程修复费用为475,421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达负担,剩余宝鑫公司主张的移动家具及漏项工程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宝鑫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宝鑫公司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相关约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宝鑫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934,32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宝鑫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修复费475,421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宝鑫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765元,原告***达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129元,被告宝鑫公司已预交,合计17,894元,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宝鑫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68元,原告(反诉被告)***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126元。鉴定费109,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宝鑫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达提交证据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室外广场被用作停车场,不应当按照绿化工程附属设施鉴定。被上诉人宝鑫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室外广场并非用作停车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是否存在“擅自使用”的问题。 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对于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上诉人***达认为是由于被上诉人宝鑫公司没有组织验收便使用了该工程造成的,被上诉人宝鑫公司则认为是由于双方在施工工程中发生争议,上诉人***达擅自离场造成的。对此上诉人***达没有证据证明离场时向被上诉人宝鑫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和要求验收的通知,考虑到该工程是办公楼室内外装修的部分改造工程,确实存在着一边装修一边使用的情况,因此上诉人***达认为被上诉人宝鑫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依据不足。上诉人***达离场时间是2021年8月,被上诉人宝鑫公司于2021年11月7日书面向上诉人***达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要求修复整改,上诉人***达回复要求被上诉人宝鑫公司尽快给付工程款后安排工人维修。之后,被上诉人宝鑫公司称上诉人***达一直没有安排维修。上诉人***达称已安排维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 二、关于鉴定报告中涉及的相关质量问题。 1、关于鉴定报告中提及的“办公室门口地砖地面、室外广场”质量问题适用标准问题。鉴定机构对于该项鉴定引用的标准为《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上诉人***达认为本项所涉工程为室外广场,且被用于停车场,该规范明显不适用于本项工程,应当适用《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上诉人***达认为涉案室外广场用于停车使用,二审中提交了相应的照片,对其提交照片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宝鑫公司不认可,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标准为《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该规范并没有排除室外地面,上诉人***达认为应当依据《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上诉人***达提出的其他质量问题,有的问题是固定总价合同施工范围中的问题,因双方最初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虽然在一审中对固定总价部分的工程进行了鉴定,但一审法院最终采信了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款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对鉴定结论没有采信,上诉人***达对此部分价款也没有上诉,现上诉人***达又依据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不予支持。另外,有的应施工未施工部分并不代表不需要修复,修复费用不能简单的等同于未计算工程量的价款。有的问题属于变更施工内容,按约定变更施工内容需经被上诉人宝鑫公司书面同意,上诉人***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变更内容经过了被上诉人宝鑫公司的同意;还有一些问题是被上诉人宝鑫公司使用不久后曾向上诉人***达提出过修复请求,但上诉人***达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修复。对以上质量问题,上诉人***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且目前为止仍然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达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21年9月1日开始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1元,由上诉人***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