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内0203执2882号
申请执行人:中昱诚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35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侯某。
被执行人:包头市森林公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兵工大道北6-307。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内0203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昱诚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包头市森林公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为本金6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律师费12000元、执行费。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于2023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经启动网络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证券、银行、网络银行、不动产、车辆、保险等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账户、无缴税信息;线下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网签房产备案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房屋及车辆信息。本院已于2023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