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4民初1355号
原告:程时起,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温州鸿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683404190。
法定代表人:陈张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温州鸿强建设有限公司木工承包人。
原告程时起与被告温州鸿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强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产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程时起、被告鸿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程时起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被刘洋安排在被告鸿强建设公司所属的厂房工地做工,从事木工壳子板装订工作,被告鸿强建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鸿强建设公司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未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鸿强建设公司: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45元;二、为原告补缴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的社会保险;三、支付原告一倍工资差额3114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600元;四、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690元。
被告鸿强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并非被告鸿强建设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程时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2.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3.考勤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鸿强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3中的收据、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中的考勤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收据(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8月25日,被告鸿强建设公司与夏景云订立《模板分项承包合同》,将浙江宏印包装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工程模板项目承包给夏景云施工。而后,夏景云又与刘洋订立《温州宏印包装有限公司木工分项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刘洋。2016年5月27日,刘洋招聘原告程时起进入该工地工作,原告受刘洋管理,工资由刘洋发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被告鸿强建设公司招用以及被告鸿强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鸿强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时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程时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正产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杨 娜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