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民终1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时起,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鸿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西山东路景昌组团8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张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温州鸿强建设有限公司木工承包人。
上诉人程时起因与被上诉人温州鸿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强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304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时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程时起于2016年5月27日被鸿强建设公司招聘为木工,当天被安排在浙江宏印包装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工地做工,工资口头约定230元/天,按天计算。至今程时起仅领取了3900元生活费用,工资及其他各项社会福利均未支付。考勤表、工资表足以证明程时起与鸿强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鸿强建设公司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鸿强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木工由刘洋承包,程时起是刘洋雇佣的工人,程时起与鸿强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洋招聘程时起时双方已经约定平时支付生活费,待工程完工后统一结算工资。
程时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鸿强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345元;二、鸿强建设公司补缴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的社会保险;三、鸿强建设公司支付一倍工资差额3114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600元;四、鸿强建设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6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鸿强建设公司与夏景云订立《模板分项承包合同》,将浙江宏印包装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工程模板项目承包给夏景云施工。而后,夏景云又与刘洋订立《温州宏印包装有限公司木工分项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刘洋。2016年5月27日,刘洋招聘程时起进入该工地工作,程时起受刘洋管理,工资由刘洋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程时起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鸿强建设公司招用以及鸿强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即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鸿强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程时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时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程时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具有身份性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存在管理上的依从关系、领导与从属的关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员工,从身份、组织和经济上从属于用人单位,遵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本案中程时起的招用、劳动报酬发放、工作安排以及劳动管理均非鸿强建设公司决定,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也欠缺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程时起主张其与鸿强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鸿强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以及补缴社会保险等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时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时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
代理审判员 张元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戚彬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