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81民初80号
原告:沈阳摩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84551977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灯塔宁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法院住宅楼北楼法庭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MAOXQL5K1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身份证号:2101111963********,系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摩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灯塔宁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摩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灯塔宁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摩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21,92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21年12月19日起,以21,92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清为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暂定360,000元,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第六条第3、4款分别约定:“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至原告合同总价款的95%,工程剩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2019年12月19日签署《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最终结算价438,405元,质保金21,920元于《工程造价结算书》签署之日起二年内无质量问题,被告无息返还原告。时至今日,质保金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灯塔宁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不同意返还质保金,原告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合同是2019.9.16签的合同,第九条c规定中,甲方在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让乙方施工,现在乙方施工有问题;第六条规定中,有两年期限,目前还是存在问题。我们找原告维修也没有给修,如果维修好没有问题我们是会支付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6日,以原告沈阳摩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以被告灯塔宁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
书
》,约定“乙方对辽阳市宁博御府外墙涂料工程进行施工,内容为1-8#外墙涂料工程,合同总造价暂定360,000元,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本工程剩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给乙方。”原、被告双方2019年12月19日签署《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最终结算价为438,405元,并注明质保金21,920元,在结算单签订日期起二年内无质量问题,灯塔宁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息返还该保证金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书、工程造价结算书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摩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灯塔宁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书》、《工程造价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根据《工程造价结算书》关于“质保金21,920元,在结算单签订日期起二年内无质量问题,灯塔宁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息返还该保证金款”的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应于2021年12月18日届满。质保金系发包人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现被告抗辩“原告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找原告维修也没有给修”,但未提供质保期内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进行报修或沟通的证据,其提供的外墙照片拍摄于质保期届满后,亦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原告在质保期内的缺陷责任,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待有充分证据时,可另行起诉。因《工程造价结算书》中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1,9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承担从2021年12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灯塔宁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摩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1,920元,并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灯塔宁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珍 秀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书 记 员 李 昱 葶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