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3民初460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2月5日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南、颜群,贵州贵达(贵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273978106090,地址:太扑寺旗宝昌镇广场东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晶,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晓东,男,汉族,1987年5月4日生,初中文化,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1254B,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赵桢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仲锋,陕西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554242,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1号高科广场20层。
法定代表人:郑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仲锋,陕西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刘晓东、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南、颜群,被告中交二公局及中交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仲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东通过本院远程视频参加诉讼,被告大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2600元;2、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住宿费150.49元、用餐费9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中交二公局将承建的都安高速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中交六公司,后中交六公司将第T15合同项目部其中的ZK82+275/YK82+241鸟王二号大桥桥面系及附属工程施工部分分包给大洋公司,刘晓东系大洋公司的代理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4日,原告经刘晓东的同意,到都安高速鸟王二号桥面工地做临时工、木工和焊工相关工作。该工程完工后,2020年9月20日,经原告与刘晓东核对,刘晓东签字确认大洋公司欠原告劳务费72600元。2020年9月30日,中交二公局代发原告劳务费10000元,2021年1月29日,中交二公局代发原告劳务费2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4260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晓东辩称:原告的工资被告已全额发放,并且,原告偷盗工地上项目部的钢筋,原告被抓后,被告跟原告向云雾派出所交纳了40000元的保证金(其中20000元是**给付),之后,又赔偿了项目部钢筋钱49410元,且这笔钱是直接从大洋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的,综上,被告已不欠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中交二公局辩称:贵州省都匀至安顺公路项目T15合同段项目部的设立和管理单位均为中交六公司,与中交二公局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交六公司辩称:被告与大洋公司签订的《桥面系及附属工程施工协议》,该劳务合同真实有效,但被告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且被告与大洋公司已签订《退场协议》且结算完毕,款项已经结清,质保金也已经结清,本案纠纷与被告无关。
被告大洋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日,被告大洋公司向中交六公司都匀至安顺项目第T15合同段项目部致以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晓东为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在桥面系及附属工程施工项目中,以大洋公司名义办理合同签订、现场管理、材料领用确认、合同计价确认、扣款确认及结算款收付手续的办理事宜。2020年4月,刘晓东代表大洋公司与中交六公司都匀至安顺项目第T15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桥面系及附属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中交六公司贵定县云雾镇ZK82+275/YK82+241鸟王二号大桥桥面系及附属工程交由大洋公司施工。合同对劳务名称、地点及内容、履约考察期、合同工期、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履约担保、保险与税金、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材料供应、结算支付、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2020年3月1日,原告**经刘晓东同意到该工地做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负责材料采购、做工等。原告在工地上做工至2020年9月4日止。2020年9月20日,经刘晓东与原告核对,在扣除原告借支后尚欠原告工资72600元。被告中交二公局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2021年1月29日代发原告劳务费10000元、2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42600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催款过程中,产生住宿费150.45元。
另查:2020年10月,中交六公司都匀至安顺项目第T15合同段项目部与大洋公司签订了《完工结算协议》。经本院查实,贵定县公安局云雾派出所没有收到刘晓东所称的替**、黄合平所缴纳的40000元保证金。
庭审中,刘晓东坚持主张因**、黄合平变卖项目部钢筋,项目部已扣大洋公司的工程款49410元,对此刘晓东未向本院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桥面系及附属工程施工协议》、《2020年都安高速鸟王二号桥面系工资表》、住宿发票等证据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晓东为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招聘原告**到涉案工地做工,原告**为被告大洋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大洋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经刘晓东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72600元,被告中交二公局代付原告工资3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42600元,被告大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因催款所产生的住宿费150.49元,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就餐费93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就餐票据无收款人、交费人姓名,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因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晓东因系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刘晓东主张因原告偷盗、变卖钢筋,已向派出所缴纳保证金的事,经本院核实无此事。被告刘晓东主张大洋公司被中交六公司项目部扣除工程款的事实,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交二公局与中交六公司因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均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大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2600.00元、住宿费150.49元,两项共计四万二千七百五十元四角九分(¥42750.49);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内蒙古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菊芬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定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