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4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太扑寺旗宝昌镇广场东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273978106090。
法定代表人:杨晓晶,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琪,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1月28日生,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审被告:刘晓东,男,汉族,1987年5月4日生,初中文化,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审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1254B。
法定代表人:赵桢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仲锋,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1号高科广场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16100007836554242。
法定代表人:郑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仲锋,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刘晓东、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21)黔2723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中交六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仲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723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9,200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确认尚欠被上诉人劳务费39,200元,该认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开庭时,刘晓东明确向法庭陈述,被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都安高速鸟王二号桥面系工资表》上载明的“刘晓东”的签字,并非刘晓东本人书写,在法院向刘晓东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后,刘晓东也明确表示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直接以该工资表中载明的金额为依据认定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劳务费39,200元,并以此为由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9,200元,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及黄波偷盗变卖业主方的钢筋,导致上诉人被业主方扣减工程款49,410元,该款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若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劳务费,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用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款项抵扣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
被上诉人***辩称,对于鉴定问题,是对方没有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刘晓东辩论终结前都没有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应当视为对签字的认可。至于钢筋的问题,一审已经跟刘晓东沟通好了,给了刘晓东20,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中交六公司共同辩称,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刘晓东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9,200元;2、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大洋公司支付的装载机租赁费5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900元;4、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交通费1220.5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中交二公局将承建的都安高速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中交六公司,后中交六公司将第T15合同项目部其中3的ZK82+275/YK82+241鸟王二号大桥桥面系及附属工程施工分包给大洋公司,刘晓东系该公司的代理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4日,原告经刘晓东的同意,到都安高速鸟王二号桥面工地做临时工,做木工和焊工相关工作。完程完工后,2020年9月20日,经原告与刘晓东核对,刘晓东签字确认大洋公司欠原告劳务费39,200元。2020年9月30日,中交二公局代发原告劳务费1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9,200元。此外,因施工需要,大洋公司需向艾文俊租用装载机,租赁费5000元,当艾文俊将装载机开走时,因刘晓东未在工地,便让原告代为支付租赁费500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被告刘晓东辩称:原告的工资被告已全额发放,并且,原告偷盗工地上项目部的钢筋,原告被抓后,被告帮原告向云雾派出所交纳了40,000元的保证金(其中20,000元是黄波给付),之后,又赔偿了项目部钢筋钱49,410元,且这笔钱是直接从大洋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的,综上,被告不欠原告的劳务费。
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辩称:贵州省都匀至安顺公路项目T15合同段项目部的设立和管理单位均为中交六公司,与中交二公局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中交六公司辩称:被告与大洋公司签订的《桥面系及附属工程施工协议》,该劳务合同真实有效,但被告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且被告已大洋公司已签订《退场协议》且结算完毕,款项也已经结清,质保金已经结清,本案纠纷与被告无关。
原审被告大洋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0月1日,被告大洋公司向中交公局第六公司都匀至安顺项目第T15合同段项目部致以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晓东为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在桥面系及附属工程施工项目中,以大洋公司名义办理合同签订、现场管理、材料领用确认、合同计价确认、扣款确认及结算款收付手续的办理事宜。2020年4月,刘晓东代表大洋公司与中交六公司都匀至安顺项目第T15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桥面系及附属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中交六公司贵定县云雾镇ZK82+275/YK82+241鸟王二号大桥桥面系及附属工程交由大洋公司施工。合同对劳务名称、地点及内容、履约考察期、合同工期、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履约担保、保险与税金、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材料供应、结算支算、违约责任均做了明确约定。2020年3月1,原告***经刘晓东同意到该工地做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在工地上做工至2020年9月4日止。2020年9月20日,经刘晓东与原告核对,在扣除原告借支后尚欠原告工资39,200元。被告中交二公局于2020年9月30代发原告劳务费1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29,2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代大洋公司支付他人装载机租赁费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2020年10月,中交六公司都匀至安顺项目第T15合同段项目部与大洋公司签订了《完工结算协议》及《退场手续清单》,中交六公司退出涉案工地。经一审法院查实,贵定县公安局云雾派出所没有收到刘晓东所称的替黄波、***所缴纳的40,000元保证金。庭审中,刘晓东坚持主张因黄波、***变卖项目部钢筋,项目部已扣大洋公司的工程款49,410元,对此刘晓东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晓东为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招聘原告***到涉案工地做工,原告***为被告大洋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大洋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经刘晓东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39,200元,被告中交二公局代付原告工资1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29,200元,被告大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大洋公司代付的装载机租赁费5,000元,对于此费用刘晓东在与原告的聊天信息中认可此事,大洋公司应给付原告此费用,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因催款所产生的交通费1220.5元,经一审法院审查,原告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认定系原告催款引发的交通费用,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因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晓东因系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刘晓东主张因原告偷盗变卖钢筋,已向派出所缴纳保证金的事实,经一审法院核实无此事。被告刘晓东主张大洋公司被中交六公司项目部扣除工程款的事实,因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故对被告刘晓东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中交二公局与中交六公司因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均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大洋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9,200元、租赁费5,000元,两项共计三万四千二百元(¥34,200.00);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内蒙古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东、中交二公局、中交六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大洋公司提交了施工日志及统计表、关于内蒙古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倒卖物资材料扣款的说明及扣款通知,拟证明***实际施工天数仅有109天、原结算工资有误及***倒卖钢筋、上诉人被扣款的事实。经查,大洋公司二审所提供的材料系在一审开庭前即已产生,而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大洋公司参加庭审,大洋公司既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权利的处分,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晓东以大洋公司名义与中交六公司都匀至安顺项目第T15合同段项目部签订《桥面系及附属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中交六公司贵定县云雾镇ZK82+275/YK82+241鸟王二号大桥桥面系及附属工程交由大洋公司施工,并指定刘晓东为该项目负责人,刘晓东在该项目上的行为即代表大洋公司,即大洋公司应为刘晓东在该项目上所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提供劳务后,其应得劳务工资已由刘晓东签字确认,虽然刘晓东对其签字提出异议,但经一审开庭时释明,刘晓东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签名系伪造,故一审认定该工资表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因此,刘晓东在工资表上的签字有效,应由大洋公司承担责任。
大洋公司主张因***倒卖钢材被扣款应从其工资中扣除。虽然***有倒卖钢材的事实,但其主张已与刘晓东协商因***、黄波倒卖钢材共支付20,000元后解决,且刘晓东在一审中已确认确实收到该20,000元,故不能确定双方因倒卖钢材事宜是否已解决。且***、黄波倒卖钢材扣款事宜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解决劳务报酬无关。若双方未解决***、黄波倒卖钢材事宜,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内蒙古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 安
审 判 员  袁丽娟
审 判 员  吴美岭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青峰
书 记 员  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