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龙城装饰有限公司、**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7民初362号
原告: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永康街919号209-211室。
法定代表人:何文倩。
委托代理人:曾鲁翠,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龙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州街1111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弟。
被告:**照,男,汉族,住磐安县。
委托代理人:舒丽君,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巧灵,女,汉族,住磐安县。
委托代理人:朱星眸,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华,男,汉族,住磐安县。
委托代理人:舒丽君,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龙城装饰有限公司、**照、孔巧灵、陈玉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鲁翠,被告**照、陈玉华的委托代理人舒丽君,被告孔巧灵的委托代理人朱星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龙城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金华市龙城装饰有限公司向浙江磐安婺商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村镇银行)借款200万元,由被告二、原告及股东提供担保。2019年7月该笔款项到期,因被告一无力归还,故由原告代为偿还。因原告及股东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各方于2019年8月1日签订一份《说明》,最终确认被告一应归还原告款项116万元,从2019年8月1日开始,年息按10%计算。被告三系被告二的配偶,被告四系被告一的股东。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归还,但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华市龙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归还欠款1160000元,利息69922.22元(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9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3月5日止,此后按同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229922.22元。2、被告**照(以下简称被告二)、孔巧灵(以下简称被告三)、陈玉华(以下简称被告四)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一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照、陈玉华答辩称:作为金华市龙城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已履行足额出资的义务,对被告一的债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孔巧灵答辩称:其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不知情,且从未做出任何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涉案借款系用于经营,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华市龙城装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村镇银行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96601借03665),由原告、被告**照及原告股东何文倩提供保证担保。2019年7月,金华市龙城装饰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该笔借款,由原告代为偿还120万元。2019年8月1日,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龙城装饰有限公司、**照、何文倩、李科共同签署《说明》一份,对前期的资金往来做结算,金华市龙城装饰有限公司欠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116万元并从2019年8月1日开始按年息10%的标准计算利息。但,金华市龙城装饰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
另查,**照与孔巧灵已于2018年1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照、陈玉华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说明、离婚证复印件、验资报告、(2019)浙07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签订的《说明》,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金华市龙城装饰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照、陈玉华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孔巧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华市龙城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龙城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龙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烨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丹青
代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