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浦江县郑宅镇东明村村民委员会、浦江县郑宅镇东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26民初6530号
原告: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街919号209-211室。
法定代表人:何文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滨军,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郑宅镇东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浦江县郑宅镇东明村。
责任人:郑隆利。
被告:浦江县郑宅镇东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浦江县郑宅镇东明村。
责任人:郑林泉。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财源,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浦江县郑宅镇东明村村民委员会、浦江县郑宅镇东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滨军及被告浦江县郑宅镇东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责任人郑隆利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财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039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原名称为金华市绿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份,原告通过招投标承建了浦江县郑宅镇东明村池塘综合整治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详见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大坝改造、输水建筑、挡墙、排水渠及引水渠工程,合同价款为513258元,工期为90天。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完成合同价款50%的工程量,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至合同价的70%,其余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5%,剩余的5%等峻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工程也己通过竣工验收并己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35928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拖而未付。
被告辩称:1、本案第二被告系诉讼主体不符合,根据合同相对方考虑,第二被告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发包过;2、本案原告方承包了第一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一个池塘整治工程,双方约定工期90天,实际施工时间是5月底,到完工验收2018年1月25日,明显超过了工期导致原来发包时候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合同里面约定的由水利部门发40万元,这40万元由于原告的原因至今未拿到,本案第一被告保留由于原告原因导致40万元拿不到追诉原告的权利;3、经过造价审核,本案司法鉴定明显有问题,从现有的原告方提供的资料中其中有11张有关单据上有造假签名的行为,司法鉴定询价的范围明显扩大了合同的范围,没有参与施工也算进去了。
对于原、被告争议:1、本案第二被告系诉讼主体是否不适格。原告系与浦江县郑宅镇东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二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发包,故第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异议,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现场进行勘验时,原告方代表及郑隆利、郑林泉均到场并在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确认,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作出工程造价鉴定初稿、终稿时,均向原、被告发过征求意见函,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作回复,应视为认可鉴定结论。故对被告主张的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公司原名称为金华市绿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份,原告通过招投标承建了浦江县郑宅镇东明村池塘综合整治工程,并与浦江县郑宅镇东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大坝改造、输水建筑、挡墙、排水渠及引水渠工程,合同价款为513258元,工期为90天。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完成合同价款50%的工程量,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至合同价的70%,其余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5%,剩余的5%等峻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工程也己通过竣工验收并己交付使用,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5928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诉讼中,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浦江县郑宅镇东明村池塘综合整治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根据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本工程鉴定造价为649674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且已完毕系事实。据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系事实。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浦江县郑宅镇东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浦江县郑宅镇东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原告未签订过合同也非发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浦江县郑宅镇东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支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浦江县郑宅镇东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90394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以29039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浦江县郑宅镇东明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朝晖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思明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