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10337号

原告: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永康街****。

法定代表人:何文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鲁翠、徐鸯(实习),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安吉县。

原告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鲁翠、徐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594942.36元及利息18000元(暂算至2020年12月23日,之后以594942.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双河村农贸市场建设项目交给被告***施工,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后因被告***在领取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商品砼材料款等导致债权人起诉原告及被告,并查封原告的账户。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垫付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商品砼材料款等其他费用共计537634.9元;被告承诺将上述款项及利息分两期支付,2020年9月份前支付300000元,2020年12月前支付237634.9元及相应利息;如果逾期支付,被告应该月利率1.5%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同日,原告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2020年9月份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

被告答辩称:事实没有异议。能否分期付,利息、诉讼费原告能否让一些。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9年11月20日《承诺书》、2020年6月30日《调解方案》,证明目的:1.双河村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2.原告为被告垫付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商品砼材料款等其他费用共计537634.9元,被告承诺将上述款项及利息分两期支付;3.2020年9月份前支付300000元;2020年12月前支付237634.9元及相应利息;4.如果逾期支付,被告应该月利率1.5%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证据三、(2020)浙0523民初2004号《民事调解书》、《金华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目的:原告将材料款等其他费用合计537634.9元已经全部支付给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

被告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庭审进行交换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与原告起诉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诺书、调解方案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通过法院调解支付给第三方相关费用后,被告应按约将相应垫付款支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594942.36元及利息18000元(已计算至2020年12月23日,此后以594942.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胜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应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