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武义供销农产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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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3民初465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永康街919号209-211室。
法定代表人:何文倩。
委托代理人:黄良峰(特别授权),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东阳市虎鹿镇东山村9-36号,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丽珍(特别授权),浙江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武义供销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武义县武义供销农贸城3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权洪。
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廖陈笑(特别授权),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与被告武义供销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供销公司于2022年3月3日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三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珍、被告(反诉原告)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均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三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武义农产品交易检测中心10#、11#、12#楼及室外附属工程款654766.2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次庭审后,本诉原告三合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工、窝工损失500000元。事实和理由:由其中标施工的武义农产品交易检测中心10#、11#、12#楼及室外附属工程于2016年12月8日开工,2017年9月17日竣工,工程中标合同价为16607907元,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6327459元;武义农产品交易检测中心二期装饰工程合同价1678722元,工程结算造价为1957170元。以上合计应收总工程款为18286629元,已开发票18286629元,其已实收金额为17631862.72元,未收金额654766.28元。根据合同15.3质量保修金约定,工程结算经有关部门审定后留有工程总造价的5.0%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退还: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不计息退还质量保修金的50%;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不计息全额退还剩余的50%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至今日已有四年三个月之久,早已过了工程质量保修期,经其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2016年其中标施工的武义农产品交易检测中心10#、11#、12#楼及室外附属工程由于一期工程的施工单位临时设备工期延迟拆除,不具备施工条件,加上其他由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期,导致其机械闲置租赁费用大量增加、大量务工的损失。
本诉被告供销公司答辩称:对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以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经工程造价审核结算确认总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开工时间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不属实,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对尚欠总质保金654766.28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对所承建工程严重逾期,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故其有权要求原告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赔偿金,已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原告增加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导致工期延误是原告自身责任,故原告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诉原告三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一组,证明本案的整个施工项目内容,工期为2016年10月25日顺延至2017年11月底的事实;
2、10#、11#、12#楼及室外附属工程审核报告一份,证明针对主合同中双方的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奖惩罚、工程工期奖惩进行审核,出具审核结果,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公司的敲章与签字,明确工程质量无奖罚、工期延期已经监理方、建设方同意无奖罚,双方最终结算为16327459元的事实;
3、二期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增加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工期奖惩进行审核,出具审核结果,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公司的敲章与签字,明确工期按期完成,双方最终结算为195917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诉被告供销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明确作为施工方如果逾期竣工需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补充协议涉及工程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者不矛盾,补充协议没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进行补充,补充协议涉及的是其他楼层的装修工程,与原、被告双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竞合问题,原告未根据合同按期完成,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2中咨询公司载明的工程工期奖罚内容已经咨询公司事后补充说明,认为“工程延期已经监理方、建设方同意,无奖罚”的表述不当,咨询公司仅审核双方工程造价,工期延误及相应违约责任不在咨询范围,咨询公司认定的工期竣工日期有误,不能作为双方对工期延期作出约定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是对双方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量的审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不交叉的,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是否采纳三合公司的举证目的及供销公司的质证意见将综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诉被告供销公司未就本诉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供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10月上旬签了一份“武义农产品交易检测中心10-12#楼及室外附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位于武义县熟溪街道永武二线以南、环城南路以东地块的武义农产品交易检测中心10-12#楼及室外附属建设工程由反诉被告承包施工,工期为120天;同时合同第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若承包人达不到本工程施工工期的要求,延误十天内每天向发包人支付10000元违约金;延误11-30天,每天向发包人支付20000元违约金(含前面的10天);延误30天以上,每天向发包人支付30000元违约金(含前面的30天);发包人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8日开工,但反诉被告所承建的工程直至2017年10月30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工期逾期为205天。如按合同约定反诉被告需承担数百万元的逾期完工违约金,现反诉原告考虑到反诉被告的承受能力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仅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其中的逾期完工违约金100万元。
反诉被告三合公司答辩称:在本案所涉整个工程工期期间,其并未存在超期,按照主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已如期完成。
反诉原告供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对施工方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
2、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8日开工、2017年10月30日竣工,逾期完工205天的事实;
3、补充说明一份,证明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浙宏结审(2019)149号审核报告对涉及“工程延期已经监理方、建设方同意,无奖罚”的说明进行了纠正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三合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其不存在逾期的事实;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工期已顺延至2017年11月底,且其提供的情况说明明确2017年9月17日已完成初验;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根据(2019)149号审核报告,明确工期不奖不罚,质量合格无奖罚,对工程造价审核后最终做出结算审定单,并由三方签字盖章,备注栏空白状态明确对工期不奖不罚盖章认可,工程审核报告是对整个工程包括造价、质量及工期的审核,补充说明没有三方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三方需对工期奖罚进行协商。本院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件,补充说明上有项目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三合公司未提供证据对真实性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是否采纳供销公司的举证目的及三合公司的质证意见将综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反诉被告三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方,证明施工时间存在一期工程施工棚未拆除,导致不具备施工条件,国家政策,恶劣天气及中考,增加工程量,装修装饰工程同时验收上述情形导致延期,并认可工期顺延2017年11月底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供销公司质证,认为三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其所涉及的工期延期的原因事实存在,且已经业主单位认可的事实,是三合公司单方意思,虽然有监理部盖章,但不符合证据要求,因该监理单位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若出具证明应由公司出具且由其公司法人许可,该证据上仅有工程监理部内部管理印章,所证明的事实也并非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三合公司前身金华市绿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供销公司签订《武义农产品交易检测中心10#-12#楼及室外附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金华市绿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武义农产品交易检测中心10#-12#楼及室外附属工程,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2月25日,工期要求120日历天。专用合同条款部分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若承包人达不到本工程施工工期的要求,延误10天内,每天向发包人支付10000元违约金;延误11-30天,每天向发包人支付20000元违约金(含前面的10天);延误30天以上,每天向发包人支付30000元违约金(含前面的30天);发包人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15.3条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修金约定:工程结算经有关部门审定后留工程总造价的5.0%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退还: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不计息退还质量保修金的50%;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不计息全额退还剩余的50%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于2016年12月8日开工,2017年9月17日完成初验,2017年10月30日正式竣工。2017年9月15日,三合公司前身浙江三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供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由浙江三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武义农产品交易检测中心5#楼蔬菜批发交易区室内装修装饰和改造工程。2017年10月8日,三合公司前身浙江三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供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由浙江三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武义农产品交易检测中心6#楼摊位分隔和东南角3#公共厕所装修装饰和改造工程。
经供销公司委托,2019年3月7日,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浙宏结审(2019)149号审核报告,认定武义农产品交易检测中心10#、11#、12#楼及室外附属工程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16327459元,报告审核说明第六条载明“工程工期奖罚:工程延期已经监理方、建设方同意,无奖罚”。2021年1月25日,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浙宏结审(2021)63号审核报告,认定武义农产品交易检测中心二期装修工程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1959170元。截至目前,供销公司已向三合公司支付工程款17631862.72元,尚欠质保金654766.28元未支付。
另,2019年6月25日,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供销公司出具《关于对“武义农产品交易检测中心10#、11#、12#楼及室外附属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的补充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通过招标承接了贵公司农产品交易检测中心10#、11#、12#楼及室外附属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服务工作,并于2019年3月7日出具了浙宏结审(2019)149号的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中关于“工程延期已经监理方、建设方同意,无奖罚”的说明,当时并未有建设方即贵司确认的同意工期延误、不追究施工方违约责任的相关资料予以证实,故该份审核报告中关于“工程延期已经监理方、建设方同意,无奖罚”应当修改为“工期延期的违约责任由建设方、施工方另行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三合公司与供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现三合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经供销公司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案涉工程款已经审核结算,供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质保金。针对本诉部分,供销公司对尚欠质保金654766.28元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三合公司关于要求供销公司支付654766.28元工程款的本诉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合公司主张的窝工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三合公司提供的超期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供销公司原因导致施工过程中造成机械闲置租赁费用增加、务工费用增加等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反诉部分,双方争议焦点为三合公司是否应就工期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相应证据,案涉农产品交易检测中心10#、11#、12#楼及室外附属工程于2016年12月8日开工,2017年9月17日完成初验,2017年10月30日正式竣工,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以双方认可的初验期间即2017年9月17日为准比较适宜,故本院对案涉工程工期历时282天,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162天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三合公司主张的工期奖罚已经(2019)149号的审核报告明确载明“工程延期已经监理方、建设方同意,无奖罚”,且供销公司已在审定单盖章确认,可以作为双方对工期延期协商一致的认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审核报告上关于工期无奖罚的前提是建立在监理方、建设方同意的基础上,该部分内容为对事实的陈述并非咨询公司审核内容,审核报告上也载明仅对工程造价从专业角度进行审核,供销公司在审定单上的盖章应视为对工程造价的认可。而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6月25日对浙宏结审(2019)149号的审核报告进行补充说明,明确审核报告中关于“工程延期已经监理方、建设方同意,无奖罚”应当修改为“工期延期的违约责任由建设方、施工方另行协商处理”,且从三合公司在宏誉公司出具补充说明后于2019年7月3日向供销公司出具工期超期情况说明申请结算时免于工期超期处罚的行为上,也能看出双方并未对工期超期达成无奖罚的一致意见,故三合公司依据审核报告主张工程延期无奖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合公司主张的补充合同视为供销公司同意延长工期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浙宏结审(2019)149号审核报告中对10#、11#、12#楼工程的工程增减已经明确列明,三合公司提交的补充合同上涉及的工程为5#楼蔬菜批发交易区、6#楼摊位分隔和3#公共厕所,并不在10#、11#、12#楼施工范围,最终工程造价也是单独审核,不能仅以合同名为“补充合同”就认定是10#、11#、12#楼工程的增加工程,且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明确为满足甲方要求,不能以合同中关于工程概况即“为确保2017年11月前水果批发市场和卫生设施投入使用”的描述来推定为供销公司对10#、11#、12#楼工期延期的同意,故三合公司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合公司主张情况说明明确工期经认可顺延的意见,本院认为,三合公司提供的工期超期情况说明明确表达了希望供销公司在充分考虑其实际情况和困难基础上对工期问题综合考虑免于工期超期处罚的意思表示,情况说明上虽有监理方确认情况属实,在没有得到建设方即供销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此作为工期顺延的依据,且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关于工期延长系春节假期、国家环保政策力度加大原因导致的理由明显不充分,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三合公司仅以情况说明抗辩工期经认可顺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合公司在农产品交易检测中心10#、11#、12#楼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工期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案涉工程涉及工程量较大,施工中因工程增减、变更导致工期延迟符合常理,庭审中供销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三合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建设施工合同中对工期逾期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供销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按时支付工程价款,本院综合双方庭审陈述及证据,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60000元。综上,供销公司合理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武义供销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654766.28元;
二、反诉被告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武义供销农产品有限公司违约金2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本诉原告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武义供销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596元(已减半收取),由本诉原告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22元(已预交),本诉被告武义供销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517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7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武义供销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元4300(已预交),反诉被告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胡俊姹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黄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