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626民初69号
原告:保定金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雪山,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淳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职位董事长。
原告保定金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淳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原告保定金地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保定金地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元,由原告保定金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祖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