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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30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曾用名高某甲,男,200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汶上县,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汶上县,住址同上,系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恩珍、何建民,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汶上县市政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586086445E,住所地汶上县城中都大街。
法定代表人程向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俭,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检察人员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腾飞、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恩珍、何建民、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洪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汶上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鲁HW××××重型自卸货车沿汶上县圣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联民路口东侧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甲损伤属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李某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李某乙主动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
经查实,该肇事车辆为大型汽车,李某乙准驾车型为C1;该肇事车辆案发时实际超过核定载质量13.48吨,超载30%以上,属严重超载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要求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汶上县市政工程公司赔偿原告人医疗费79130.57元、住院护理费5676元、营养费46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378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3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合理支出2000元、残后护理费189270元,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共计168万余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汶上县市政工程公司辩称该公司与李某乙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过程中的风险由承运人承担,市政工程公司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与市政公司系雇佣关系,应当由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不承担责任,原告人方主张的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系自首,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谅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汶上县市政工程公司将李某乙所有的鲁HW××××重型自卸货车,编入该公司运输车队进行管理,由李某乙驾驶,编为“中都大街改造工程第11号车”并标识“市政养护H××××”字样,从公司料场到施工现场运料,按照吨位、公里数计算车费。鲁HW××××重型自卸货车无年检手续,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驾驶员李某乙无驾驶该重型车辆的驾驶资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户籍地为汶上县某镇某村,自2014年3月与其母在汶上县某小区居住,在汶上县城某幼儿园上学。李某甲受伤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74208.70元,另支出门诊费2267.02元;在汶上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160.85元,另支出门诊费284元;李某甲方支付假肢费26000元、鉴定费3900元。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人李某乙已支付李某甲经济损失13.9万元。
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康复门诊出具证明,综合考虑李某甲残肢情况、年龄、生活环境,建议患者18岁之前装配左骨骼大腿假肢,假肢价格为26000元每件,患者正处于快速生长期,身高和残肢变化较大;建议每一年更换假肢,每半年维护假肢,维护费用约为3500元每次;18周岁之后建议装配左骨骼式大腿假肢,价格为35000元,平均使用寿命为4年,建议每两年维护假肢,维护费用约为3500元每次。患者初次装配假肢需要进行假肢装配、残肢的治疗及步态训练,时间约为20天,食宿费用约为每人每天80元。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协议书、收到条、市政工程管理处称重计量单以及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当庭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户口登记卡、陈某某身份证证实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身份。
2.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购买汶上县城某小区13号楼2单元203室的购房合同及付款手续、2014年3月13日陈某某与济宁潜能燃气公司签订的城市居民供气协议证实李某甲与其母陈某某在汶上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
3.2014年4月24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发的个人保险单证实李某甲在汶上某社区幼儿园入园上学。
4.陈某某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缴纳某小区13号楼2单元203室燃气过户费、燃气安装测试费、燃气费、暖气费、物业费、公用照明费等单据证实李某甲与其母陈某某在汶上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
5.照片10张证实汶上县市政工程公司在进行汶上县中都大街中段修路工程施工期间,将李某乙的鲁HW××××重型自卸货车编入该公司运输车队进行管理,将该车辆编为“中都大街改造工程第11号车”,并标有“市政养护鲁H××××”字样,李某乙驾驶鲁HW××××车辆为该公司从公司料场到施工现场送料。
6.医疗收费票据、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人因事故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7.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被鉴定为V级伤残,达到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现无法准确评估,以实际发生为准。
8.山东省民政厅假肢生产单位核定证明、假肢购买发票、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康复门诊专用证明证实综合考虑李某甲残肢情况、年龄、生活环境,建议患者18岁之前装配左骨骼大腿假肢,假肢价格为26000元每件,患者正处于快速生长期,身高和残肢变化较大;建议每一年更换假肢,每半年维护假肢,维护费用约为3500元每次;18周岁之后建议装配左骨骼式大腿假肢,价格为35000元,平均使用寿命为4年,建议每两年维护假肢,维护费用约为3500元每次。患者初次装配假肢需要进行假肢装配、残肢的治疗及步态训练,时间约为20天,食宿费用约为每人每天80元。
被告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鲁HW××××重型自卸货车上附有市政公司发放的盖有市政公司的公章、写有中都大街改造工程11的标识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的车辆编入市政公司运输车队从事运输活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汶上县市政工程公司当庭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李春健与市政公司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运费总计28万余元,其中包括被告人李某乙车辆应付运费。
2.证人王某、曹某某、刘甲、马某、邵某、刘乙的证言证实其车受市政公司租用运输石子等料,提供车辆,按照吨位、公里数计算车费,风险自负。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
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遭遇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某甲受伤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74208.70元,另支出门诊费2267.02元;在汶上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160.85元,另支出门诊费284元;鉴定费3900元有证据证实,相关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住院护理费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378540元、残后护理费1892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4620元,交通费2000元,家属处理事故支出2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993490元,综合考虑李某甲残肢情况、年龄,以及物价变化等因素,可酌情考虑先行支付20年,参照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康复门诊专用证明计算共计403220元,20年以后的其他花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悖于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乙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有义务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使得被害人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故被告人李某乙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无年检手续,驾驶员李某乙无驾驶该重型车辆的驾驶资格,该车依法不能上路行驶,汶上县市政工程公司将该车编入市政公司车队进行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本次事故是李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汶上县市政工程公司共同过错造成,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李某乙在赔偿交强险赔偿数额后,由李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汶上县市政工程公司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6866.63元,已支付139000元,其余357866.63元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汶上县市政工程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6866.63元,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丽萍
人民陪审员  隋艳平
人民陪审员  路 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