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上县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8刑终353号
原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汶上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城中都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586086445E。
法定代表人程向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茂龙,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汶上县。系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恩珍、何建民,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鲁0830刑初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汶上县市政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鲁H×××××重型自卸货车沿汶上县圣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联民路口东侧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甲损伤属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李某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李某乙主动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经查实,该肇事车辆为大型汽车,李某乙准驾车型为C1;该肇事车辆案发时实际超过核定载质量13.48吨,超载30%以上,属严重超载车辆。另查明,本案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汶上县市政工程公司将李某乙所有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编入该公司运输车队进行管理,由李某乙驾驶,编为“中都大街改造工程第11号车”并标识“市政养护H1522”字样,从公司料场到施工现场运料,按照吨位、公里数计算车费。鲁H×××××重型自卸货车无年检手续,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驾驶员李某乙无驾驶该重型车辆的驾驶资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户籍地为汶上县寅××镇石楼西村,自2014年3月与其母在汶上县惠民小区居住,在汶上镇西门幼儿园上学。李某甲受伤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74208.70元,另支出门诊费2267.02元;在汶上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160.85元,另支出门诊费284元;支付假肢费26000元、鉴定费3900元。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康复门诊出具证明,综合考虑李某甲残肢情况、年龄、生活环境,建议患者18岁之前装配左骨骼大腿假肢,假肢价格为26000元每件,患者正处于快速生长期,身高和残肢变化较大;建议每一年更换假肢,每半年维护假肢,维护费用约为3500元每次;18周岁之后建议装配左骨骼式大腿假肢,价格为35000元,平均使用寿命为4年,建议每两年维护假肢,维护费用约为3500元每次。患者初次装配假肢需要进行假肢装配、残肢的治疗及步态训练,时间约为20天,食宿费用约为每人每天80元。被告人李某乙已支付李某甲经济损失13.9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乙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被李某乙所驾驶的货车撞伤的事实经过;3.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李某甲损伤属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6.立案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讯问笔录;7.李某乙、李某甲关于同意李某甲办理取保候审的协议书及63000元的3张收到条;8.陈某与李某乙关于李某乙再赔偿76000元后、李某甲对其谅解的调解协议书及76000元的收到条;9.市政工程管理处称重计量单以及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10.户口登记卡、陈某身份证证实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身份;11.购房合同及付款手续、城市居民供气协议、个人保险单及有关生活缴费单据等证实李某甲与其母陈某在汶上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12.医疗收费票据、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人因事故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13.照片10张证实汶上县市政工程公司在进行汶上县中都大街中段修路工程施工期间,将李某乙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编入该公司运输车队进行管理,将该车辆编为“中都大街改造工程第11号车”,并标有“市政养护鲁H×××××”字样,李某乙驾驶鲁H×××××车辆为该公司从公司料场到施工现场送料;14.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被鉴定为V级伤残,达到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现无法准确评估,以实际发生为准;15.山东省民政厅假肢生产单位核定证明、假肢购买发票、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康复门诊专用证明关于李某甲18岁之前装配左骨骼大腿假肢、每年更换假肢、每半年维护假肢及18岁后装配、更换的相关费用的建议;16.被告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上附有市政公司发放的盖有市政公司的公章、写有中都大街改造工程11的标识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的车辆编入市政公司运输车队从事运输活动;1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汶上县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李某丁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运费总计285740.03元,乙方根据甲方需要进行装卸搬运,在装卸搬运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及证人王某乙、曹某、刘某、马某、邵某、刘某2016年3月19日的证言证实其车受市政公司租用运输石子等料,提供车辆,按照吨位、公里数计算车费,风险自负;18.鲁H×××××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李某乙,该车未年审、未投交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李某乙的驾驶证为C1证,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成的经济损失,其应予赔偿。根据相关证据,法院对李某甲关于赔偿医疗费78920.57元、鉴定费3900元、住院护理费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378540元、残后护理费1892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某甲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993490元,法院综合考虑李某甲残肢情况、年龄,以及物价变化等因素,酌情考虑先行支付20年,参照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康复门诊专用证明计算共计403220元,20年以后的其他花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关于李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4620元、交通费2000元、家属处理事故支出2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于某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认定李某甲的各项经济合计1062166.57元。
被告人李某乙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有义务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使得被害人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故被告人李某乙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无年检手续,驾驶员李某乙无驾驶该重型车辆的驾驶资格,该车依法不能上路行驶,汶上县市政工程公司将该车编入市政公司车队进行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本次事故是李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汶上县市政工程公司共同过错造成,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李某乙在赔偿交强险赔偿数额后,由李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汶上县市政工程公司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6866.63元,已支付139000元,其余357866.63元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汶上县市政工程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6866.63元,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汶上县市政工程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是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某乙,驾驶人也是李某乙,上诉人并没有使用肇事车辆,肇事车辆使用人与所有人不存在分离的情况。一审以肇事车辆上标有“中都大街改造工程第11号车”及“市政养护鲁H×××××”字样认定上诉人对肇事车辆进行管理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显然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的侵权人承担的按份责任,然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存在共同过错,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法定期间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李某乙未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上诉人汶上县市政工程公司提出的与李某乙是运输合同关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观点,经查,汶上县市政工程公司在进行汶上县中都大街中段修路工程施工期间,将李某乙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编号为“中都大街改造工程11”、并标有“市政养护鲁H×××××”字样,编入该公司运输车队,由李某乙驾驶,为该公司从公司料场到施工现场送料,使得该车能够在市区通行,汶上县市政工程公司为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汶上县市政工程公司称与李某乙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但无证据证实,其提交的与李某丁的协议书是在2015年12月21日签订,从合同相对人和签订时间看,均与本案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汶上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H×××××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车辆是报废车辆、驾驶人无相应驾驶资格,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汶上县市政工程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和管理人,未对该车年检手续、载重量及李某乙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李某乙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亦应承担因上述过错造成损害事故的责任。对于李某甲的损失,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一审判令该车所有人李某乙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李某乙、汶上县市政工程公司分别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汶上县市政工程公司的上诉观点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迎霞
审 判 员  王 茜
代理审判员  汪忠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伊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