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24民初3816号
原告:金寨鑫顺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青山街道服装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RK3PB11(1-1)。
法定代表人:欧传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钧,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夫,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洲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新汴河北堤路口路桥西6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049898490。
法定代表人:李德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文,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寨鑫顺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三洲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寨鑫顺达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金寨鑫顺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德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