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皖1321民初839号之二
原告:王号,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良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舒城路2号食堂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BTDG4D。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安徽三洲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新汴河北堤路港口路桥西6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049898490。
法定代表人:***。
原告王号与被告安徽良实劳务有限公司、***、安徽三洲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号于2024年2月2日收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姬 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