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澄迈某某大朝货运部、中南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3民初4405号 原告:澄迈**大朝货运部,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 经营者:***,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南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见龙大道西南侧***苑1栋1**10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原告澄迈**大朝货运部(下称大朝货运部)与被告中南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南建业公司),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朝货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朝货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85730元及利息19067.04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2月10日起暂计至2023年10月14日为19067.04元,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河沙、碎石、石粉材料采购合同》、《河沙、碎石、石粉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碎石、石粉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碎石、石粉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澄迈县2022年度老城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供应工程所需的河沙、碎石、石粉等材料。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供应被告所需材料到达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或料场,并通知被告人员进行验收,被告通过对材料的外观、数量、质量进行验收。过地磅后数量不足,则按实际数量验收;付款方式按双方确认数量的90%支付,余10%在材料供货完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河沙、碎石、石粉等材料,并通过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合格。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原告已向被告供应碎石、石粉、河沙、石子等材料合计298277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200000元,**782775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供应碎石、石粉等材料义务,且供应的材料已通过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现被告**材料款782775元未支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外还应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南建业公司辩称,被告因承建澄迈县老城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金额1650多万元),与第三人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其中明确由第三人负责具体承包前述施工项目,并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因发生经济纠纷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之后截止至2023年1月,第三人无故停工。为完成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只好接管工地,并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借款另行租赁设备、采购材料及聘请劳务队伍完成施工任务。截止至第三人停工时,被告按与原告形成的结算单,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0元,这些款项均系第三人或其指定的人员(非被告公司员工)在决算后办理请款支付的。被告接管工地后即2023年1月份后继续向原告订购石材,因已近工程收尾阶段,仅向原告订购了60306元货品并均已据实支付完毕。在第三人负责组织具体施工期间,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采购合同均由第三人确定供应商、货品种类及单价后将合同文本交由被告**存档。但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如通知发货、清点、验货、货款结算等均由第三人或其指定的自然人负责实施。这些自然人与被告均无任何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原告结算并形成结算单后,方才将清算单交公司**之后请款支付。早在第三人停工前几个月,被告即察觉到该工地采购的砂石等原告的货品,远超出工程进度的实际需求(其他建材的采购、劳务的计量也出现这种情形),致使在发包方未拖欠过程进度款的情形下,该项工程出现了少见的、入不敷出的情形。但被告除必要的管理费、税金外,余款均按第三人的要求支出,被告不存在挪用该项工程款的情形,故被告曾要求第三人对此进一步核查确定各项支出的确切数额,现前述工程已经完工并正进行工程总结算。为此,被告聘请了广东巨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造价结算等咨询服务。本案成讼后,为进一步了解客观情形,特别指示该工程咨询机构对本项目工程的砂石等制品用量进行审核并单独就此出具报告。该公司审核的结果(加上合理损耗)为“澄迈县2022年度老城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含损耗建筑砂用量核算工程量为3994.44m³,建筑碎石用量核算工程量为8645.71m³,建筑石粉用量核算工程量为1940.26m³,建筑片石用量核算工程量为578.11m³”。初略计算,上述数据与原告所主张的送货数量有较大差异。其中,(扣减被告后期的订购量,报告中已扣减)建筑沙原告多出1333.36m³、碎石加片石多出355.67m³、石粉多出1309.69m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合计为527527.95元。也就是说,原告虚增了527527.95元的货款。按原告出示的那些《收款收据》中的每车立方数算,建筑沙多增了63车(每车21立方);碎石加片石多出了15车半(每车23立方);石粉多增了56.9车(每车23立方),以上庞大提及的货品,就是想堆积、浪费也找不到堆积和浪费之处。以上可以看出,无论从何角度看,可以肯定原告和第三人(包括其雇员)有恶意勾结的情形存在。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办理过结算手续的款项,被告已支付完毕,至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诉请的部分,在本案的合同履行事实未查明前,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均不予认可。如查明本案第三人或其下属与原告存在不当行为构成侵占罪的,被告将依法通过行使诉讼程序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1.《河沙、碎石、石粉材料采购合同》;2.《河沙、碎石、石粉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3.《碎石、石粉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4.《碎石、石粉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证据1-4共同证明原、被告就采购河沙、碎石、石粉等材料达成合意;5.《收款收据》(2022年6月30日-2023年1月10日),证明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石粉、河沙、石子等材料;6.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200000元;7.《收款收据》;8.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材料合计60306元,该笔款项被告已付清;9.案涉项目现场照片,证明案涉项目建设工期于2022年6月至2023年1月;10.《碎石、石粉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内容与证据1-4一致。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澄迈县2022年度老城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由第三人**负责具体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关于澄迈县2022年度老城镇高标准农田项目复工函回复函》,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仅证明第三人于2023年2月9日向被告出具该函,告知被告项目部施工队因被告拒绝支付款项而无法开展正常施工工作;3.碎石、石粉材料送货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就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1月29日的材料进行结算确认;4.《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建筑碎石、砂、片石、石粉用量复核书》;5.《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核书》;6.《广东巨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关于澄迈县2022年度老城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及石材审核量的说明》,证据4-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无法证明案涉项目材料的真实用量;7.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具体说明在本院认为处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河沙、碎石、石粉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石粉、河沙等材料,合同总金额500000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货物数量、单价:1、供货数量:具体数量以甲方通知乙方供货数量为准,最终供货数量以甲方根据现场需要通知乙方供货的数量总额为准,甲方有权且根据现场需要通知乙方停止供货并在签订最终协议书后合同终止。结算数量以实际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货物运输、验收、计量方式:2、验收:乙方负责供应甲方所需材料到达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或料场,并通知甲方人员进行验收。甲方通过对材料的外观、数量、质量进行验收。过地磅后若数量不足,则按实际数量验收。3、计量方式:材料运至甲方工地后,以两名材料员签字的过磅数据结账。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3、乙方货款结算人于每月31日凭甲方签认的并经甲方审核无误的送货单,到甲方材料部门办理相关结算手续,提供的结算单据及正式材料购销发票,经甲方项目经理签认后送甲方财务部。4、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按双方确认数量的90%支付,余10%在材料供货完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支付进度款前应移交相关的内业资料)。此后,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继续签订《河沙、碎石、石粉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500000元,约定供货数量、验收、计量方式、结算方式等与《河沙、碎石、石粉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一致。2022年11月11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碎石、石粉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499820元(含税含运费),约定供货数量、验收、计量方式、结算方式等与上述合同、协议约定一致。双方还签订了《碎石、石粉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合同总金额499000元(含税含运费),约定供货数量、验收、计量方式、结算方式等与上述合同、协议约定一致。此外,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又签订《碎石、石粉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992300元(含税含运费),约定供货数量、验收、计量方式、结算方式等与上述合同、协议约定一致。签订上述合同、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被告提交的《碎石、石粉材料送货清单》显示,原告自2022年6月30日起向被告供货至2023年1月10日,2022年6月30日原告供货金额3680元(未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原、被告在《碎石、石粉材料送货清单》均**确认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供货金额为630113元,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24日供货金额为236269元,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供货金额为412583元,2022年10月2日至2022年10月31日供货金额为221773元,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29日供货金额为624143元,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10日供货金额为857169元(未经原、被告对账确认),以上供货金额共计2985730元。供货期间,被告分别于2022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2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于2022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0元,于2022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0元,于2022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22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以上合计22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仍剩余785730元(2985730元-220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由第三人担当案涉澄迈县2022年度老城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负责人,由第三人自行组建项目管理班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23年12月5日,被告委托广东巨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筑碎石、砂、片石、石粉用量复核书》,载明建筑用砂用量核算4030.75m³,建筑用碎石用量核算8704.72m³,建筑用石粉用量核算1940.26m³,建筑用片石用量核算578.11m³。庭审中被告还申请了广东巨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专业技术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庭后被告提交答辩状更正上述用量为:建筑用砂用量核算3994.44m³,建筑用碎石用量核算8645.71m³,建筑用石粉用量核算1940.26m³,建筑用片石用量核算578.11m³。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85730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沙、碎石、石粉材料采购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足额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被告提交的《碎石、石粉材料送货清单》显示,双方对于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1月29日的货款予以对账确认,剩余2022年6月30日的货款3680元以及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10日的货款857169元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供货总金额共计298573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200000元货款,剩余785730元未付。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载明原告货款结算人于每月31日凭被告签认的并经被告审核无误的送货单,到被告材料部门办理相关结算手续。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按双方确认数量的90%支付,余10%在材料供货完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庭审中认可10%的余款即是在材料供应完以后也就是案涉项目不再需要之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供货于2023年4月10日已经完成,被告理应向原告供货完毕之后一个月内付清案涉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78573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与第三人签订了《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案涉项目产生的经济纠纷应由第三人承担。且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采购的案涉货物远超出工程进度的实际需求,为此被告委托广东巨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碎石等用量进行造价结算,得出的结果与原告所主张的送货数量有较大差异,因此不排除被告与第三人或其下属存在不当交易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均是被告与原告所签订,而非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被告提交的《碎石、石粉材料送货单》亦是原、被告之间的对账结算确认,并非原告与第三人的对账结算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责任书属于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其次,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均由案外人***、***等人签收,被告提交的《碎石、石粉材料送货单》中对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1月29日的货款进行了确认,该期间的《收款收据》亦是案外人***、***等人签收,足以证明被告对于案外人***、***等人签收的货物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原、被告未对账确认的2022年6月30日的货款3680元以及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10日的货款857169元,本院予以认可该两笔货款。最后,被告庭前提交的广东巨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碎石、砂、片石、石粉用量复核书》与庭后提交的数据均不一致,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的广东巨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专业技术人员***表示其是以被告提供的单据为依据并扣减了被告自行采购的用量所得出的核算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广东巨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专业技术人员的当庭陈述,该出具的《建筑碎石、砂、片石、石粉用量复核书》不具有对核算案涉项目碎石等材料真实用量的客观性,因此对于被告提供的该复核书,本院不予确认,该复核书无法证实案涉项目的材料真实用量与原告的供货数量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对于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仅载明货款结算人于每月31日凭被告签认的并经被告审核无误的送货单,到被告材料部门办理相关结算手续,但并未明确何时应予以付款。鉴于原告供货于2023年4月10日完成,被告亦当庭认可10%的余款即是在材料供应完以后也就是案涉项目不再需要之后一个月内付清。因此案涉货款应当于2023年5月1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清的,应自2023年5月11日起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即指被告未按约付款导致的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并未约定该利息的计算方法,且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因此原告诉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利息应以7857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该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南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澄迈**大朝货运部支付货款785730元及利息[利息以7857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澄迈**大朝货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1.48元,减半收取计5920.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南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