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91民初340号之二
原告:浙江长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长兴县吕山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MA28CHUL2R。
法定代表人:陈先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浙江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西郊三天门4幢2楼-1(车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70288971T。
法定代表人:夏明强。
原告浙江长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煤浙江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原告浙江长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煤浙江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长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中煤浙江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长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煤浙江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199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99元,由原告浙江长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於 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