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浙江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地质勘探有限公司、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4民初2781号 原告:山东**地质勘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543659766,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上海路东首国贸中心B座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00440340260B,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朝阳西路43号。 负责人:**,该院院长。 被告:中煤浙江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70288971T,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三天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0317T,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新塘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都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567001194F,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九龙湖镇勤山村狮子山脚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中煤浙江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都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山东**地质勘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承担延期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4日,***都置业有限公司签发了票号为64010122001042330、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都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承兑人***都置业有限公司无条件付款,汇票可转让。经连续背书转让至山东**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为最终持票人。2021年10月14日汇票到期后,山东**地质勘探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未获承兑,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 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恒大集团及关联方所涉相关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案被告***都置业有限公司由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69.7%持股,属恒大集团关联公司,符合集中管辖条件,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以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被告的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都置业有限公司为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属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退还山东**地质勘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漆 琪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晶 书 记 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