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3民初4057号
原告泰安圣达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泰西大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68705171X。
法定代表人姜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纪奎,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律部主任。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121963321H。
法定代表人宋新海,经理。
原告泰安圣达爆破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圣达爆破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纪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圣达爆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152833元及利息(利息以152833.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爆破安全监理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提供爆破安全监理工作,工程名称:山东省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爆破工程;监理范围:K26+800-K36+700标段爆破工程(乳山市下初镇簸箕掌村段);监理期限:从爆破安全监理签订之日起至爆破工程结束;爆破监理费每月2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截止2020年6月20日,被告总计应付我公司监理费523336元,被告实际支付我公司372500元,余款152833.6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单位甲方)与原告泰安圣达爆破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乙方)签订《爆破安全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东省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工程爆破工程;工程地点:K26+800~K36+700标段,全长9.9Km;监理范围:K26+800~K36+700标段爆破工程;监理期限:从爆破安全监理签订之日起至爆破工程结束。合同价款与付款结算方式:根据《爆破工程消耗量定额》GYD-02-2008,合同签订时按暂定合同额收取爆破监理费每月2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乙方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承担税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监理记录表可以看出,监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20年6月20日结束。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以支付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指定的五名工作人员(姜志伟、孙丽华、姚贤亮、姜启航、栾少华)账户中支付监理费共计222741.5元;2018年10月23日、2019年10月16日、2020年1月20日,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爆破服务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共计150000元。上述监理费共计37274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爆破安全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爆破监理服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本案中,双方在爆破安全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费为每月20000元,监理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爆破工程结束,案涉爆破工程结束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自2018年4月12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监理期限为26个月8天,监理费应为525333元(26个月×20000元/月+20000元/月÷30天×8天),现被告已支付372741.5元,尚欠152591.5元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监理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15259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安圣达爆破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52591.5元及利息(利息以152591.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应尽义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6元(原告已预交1796元),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