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4民初88号
原告:***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麟居花园4号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66934381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声远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机电产业园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7KGUMR8P。
法定代表人:**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声远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声远线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